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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直到20世纪50年代,从犯罪学中分化出来的被害人学理论的蓬勃发展。一些犯罪学学者对数百年既有的犯罪预防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反思,将研究视角投向被害人,当时的被害人研究给刑事司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恢复性司法就是将被害人作为司法体制的中心,强调被害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维护被害人的尊严,被害人从无足轻重的证人转化为对案件处理拥有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当事人。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也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遗憾的是,这一人权已经被忽略了数百年。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不再仅仅以被告人的权利为底线,而更重视被害人的自决权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修复,并作为“第二道防线”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司法体制的重心由被告人转向被害人。


  

  (二)犯罪观不同


  

  犯罪观就是人们对犯罪的看法。人们一改传统观念,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报应性的犯罪反应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而且无法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很少促进公共安全。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害、恢复社区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处理方法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罚,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其中也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人是根本,人的主观意识及主观能动性应被充分地发挥,这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


  

  我国古代刑民不分,近代以来公法私法各有不同领域,各司其职。而今,人们又进人新的轮回,恢复性司法体现了民刑统一的思路。民法的真谛在于公民自由意志的表达被法律所认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是侵犯公民个人利益,即使是侵犯其他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解决纷争的方式也是首先由民事主体表达解决问题的意见。犯罪到底是侵犯了谁的利益?是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还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有些犯罪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有些犯罪侵犯了社会的利益,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若干罪名,但大多犯罪是侵犯了公民个人利益,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同时,由于犯罪是在特定的场所发生,大多在社区发生,因上犯罪的发生总会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对社区的安宁和成员间的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基于上述认识,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发挥作用,社区在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种处理犯罪的方法,更接近于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将解决问题的主动权交给真正的当事人,这样就避免了被害人处于现代刑事诉讼的边缘化位置,恢复其刑事诉讼中的主角位置。在现行刑事实体法中,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除了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外,几乎和被害人迫切需要毫无关系,对被害人的赔偿,被认为属于民事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享有的种种权利相比,被害人对绝大多数犯罪不享有诉权,也无权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去,不能对判决和裁定施加影响,其诉讼地位更象是普通的证据提供者。基于传统观念,对犯罪案件的处理,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国家的事情。对此观念的改变,使得刑民更趋于统一。统一的结果就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基于真正的平等关系解决由犯罪行为带来的对被害人及社会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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