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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由此我们看出,在实施恢复性司法过程中,除建立、健全制度以外,国家所起的作用是一种补充的作用。恢复性司法首先考虑的是被害人的意愿,根据被害人的意志决定案件的处理。当然社区也属于广义上的被害范畴。只有当被害人不愿直接与犯罪人交涉的时候,国家才出面解决。国家并不是置犯罪于不顾,国家对刑罚权的使用已退居为对付犯罪的第二道防线。刑事争议和民事争议一样,应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给予当事人争议处理机制的选择权。要求被告人赔偿还是将被告人交由法庭审判,启动国家刑罚权是被害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实施恢复性司法过程中,国家刑事司法权仅起一种保障和补充的作用,刑事司法主导权应从国家转移到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当然首要的是在被害人手中。


  

  协商性司法是指:诉讼主体通过对话与相互磋商,达成互惠的协议,以此来解决刑事争端的一种司法模式。{8}比如辩诉交易、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制度,等等,无论哪种具体运作模式,它们基本表现为一种诉讼程序,为一国法律所认可的案件解决方式。协商性司法模式从国家司法模式中衍生出来,主要是为了缓解案件压力,提高办案效率。由于该司法模式不是本文的重点,因此不过多论证,先暂时将其还原到国家司法模式之中。三、恢复性司法与国家司法不同


  

  (一)哲学基础不同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将犯罪牵涉的每一个“个人”真正当人看待。其哲学根基在于人道主义,我国当代的主流表达是“以人为本”。在刑事法学领域的理论发展脉络是: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犯罪人的权利保障源于刑事古典学派的发展,其标志在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以保障人权为核心,以至于形成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为标准,来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文明的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公权力对抗的过程中所处的劣势地位赢得人们的同情和司法的关注,正当程序、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不受非法搜查和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中最时髦的制度均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己任,甚至不惜以牺牲个案正义和实体公正为代价。可见,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应以被告人的权利维护为底线,否则承担证据排除或程序制裁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被完全边缘化,成为无足轻重的普通证人,甚至可能被刑事司法程序完全遗忘。被害人巨大的痛苦无法得到治疗,被害人仅仅被作为国家追诉的工具,以至于有可能二次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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