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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国家司法模式是以国家为核心来解决犯罪问题。刑事司法的主导权掌握在国家手里,即所谓国家司法,它是以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为基础的刑事司法。{6}这种国家司法的观念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因此,刑事司法权应由国家垄断,国家在法律上取代了实际被害人,实际被害人失去了程序主体的地位。无论是报应刑还是教育刑,其关注的主体均是国家和犯罪人。正如挪威犯罪学家尼尔·克里斯特(NilsChristie)所说,国家通过法官、检察官等“治疗人员”和律师,“偷走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不仅取走了被害人的直接补偿,而且剥夺了被害人及其社区参与、更充分理解和标准区分的机会”。{6}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公开判决被告人有罪,惩罚其被刑法禁止的行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基本立场是保护国家的和公众的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犯罪人利益都是次要的。这些鲜明的特点决定了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行政司法的根本区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每一阶段都由国家机关控制和主导,这种司法模式必然彰显公权力的权威,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相对而言不能充分地实现。


  

  恢复性司法与此不同。当今,虽然对恢复性司法的界定众说纷纭,但究其本质,其核心在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协商来解决刑事案件。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的权威性的界定,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则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如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设计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所谓恢复性过程则是指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事务的任何过程,这个过程经常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如调解等。该宣言草案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的任何阶段原则上都应当允许恢复性司法方案,其前提是各方当事人确实自愿,并且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当事人都可以撤销这样的同意。在不存在恢复性司法或恢复性司法的结果无法达成的时候,刑事司法官员应当尽其所能鼓励犯罪人对被害人和受影响的社区承担责任,重新整合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社区的关系。当然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草案也没有完全否定政治国家在恢复性司法中的作用。草案要求立法当局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应当制定指南和标准以规范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用,这种指南和标准应当包括诸如提议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处理的案件的条件、恢复性过程中的案件的处理、协助人的资格、培训和评估、恢复性司法方案的管理、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作必须遵守的可行性和伦理准则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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