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Protection of Victims Rights under Restorative Justice Pattern
李卫红
【摘要】本文以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核心目标来展开充分论证,以协商和修复为核心的恢复性司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根据被害人的意志决定案件的处理。在加强被害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恢复,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社区安宁的恢复有着传统司法所不及的优势。但恢复性司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这种全新的理念与模式,对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具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利保护
【全文】
当今,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困扰各国政府和人民,让人眼花缭乱的各种案例铺天盖地;理论上早有的论证如菲利的“犯罪饱和”[1]{1}说、现代犯罪学理论{2}等等,也说明了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犯罪永存于社会之中。人类无法消灭犯罪,就象个人无法避免疾病的侵袭一样,两者如影相随。人们要做的就是寻找解决犯罪问题的方式方法。而观念的更新必然导致制度的改变。当下解决犯罪问题的传统司法模式正面临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挑战,在这一司法模式中,被害人成为重中之重的主角,其应有的权利相对地得到了更多的保护。
一、被害人
犯罪学上的“犯罪被害人是犯罪危害结果的承受者”{3},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包括生命、身体、精神等个人法益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被害人。被害人因人身伤亡等所产生的精神或肉体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
有学者将被害人分为主要被害人和次要被害人两个层次,前者是指受犯罪最直接影响的人,后者则是指家庭成员、朋友、目击者、刑事司法官员、社区等。{5}因为犯罪不仅仅侵犯了最直接的受害人,同时也伤害了社会本身,包括其他相关的人。因此,理论上的被害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几乎所有的犯罪都有被害人,而恢复性司法也就适用于所有犯罪。但在实践操作中,恢复性司法可能更多地关注案件的主要(直接)被害人。次要(间接)被害人的案件以协商性司法方式解决。二、三种司法模式
目前理论界研究的司法模式有三种,笔者将其归纳为:国家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和协商性司法模式。在西方一些国家,三种司法模式并存使用,如英国、美国、意大利、德国、澳大利亚等。我国主要适用国家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和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上个世纪末引起我国学者的关注,本世纪初,有些实践部门开始摸索适用,并取得良好效果。[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