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现状与不足
(一)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
法律监督权主要在刑事诉讼中体现,检察机关的每一项权力都与诉讼程序相关。在司法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能体现程序特征和程序原理的机关。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却往往只关注实体问题,注意力集中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和证据的充分与否,而忽视了程序问题,对证据收集和办案程序合法与否关注相对较少,对程序瑕疵甚至程序错误过于宽容。有些地方出现检察人员与公安侦查人员一起讯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在受案3天后仍未送达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甚至有的为了达到实体目的而采信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对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一路绿灯,内部监督制约严重缺位。
(二)重事后监督,轻同步监督
现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中最成型的监督就是带有惩戒性质的事后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关于建立刑事赔偿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文件,应当说这些文件和规定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无一例外,这些规定都侧重于事后监督,只有在案件的错误已很严重,无法改变的时候问题才会暴露出来。在实务中,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定期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核实对办案人员的举报、查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追究错案责任等方式进行事后监督,对办案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行为,难以及时尽早发现并予以纠正。{5}即使事后有惩戒和责任追究,但损失和后果也难以挽回。因此,在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时,要把监督前移,使监督的重点向预防性质的事前监督和同步监督倾斜,争取把错误杜绝在萌芽状态。
(三)重人员监督,轻制度监督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呈报审批制度,这也是一种监督机制,甚至是比较有效的一种监督机制。但这种监督机制效果的好坏更多取决于履行监督职能的上级领导的业务水平、责任心、甚至一时好恶。如果履行监督职能的人员发生变化,监督效果也可能会发生变化,人与人之间的主观差异影响着监督质量的高低好坏,这不符合科学监督体制的要求。科学的监督体制要求监督应尽可能客观,有稳定的长效机制,使监督效果不因监督者身份的变化而变化,不因监督者主观状态的变化而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