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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适用

  

  (二)对“同等条件”的解释


  

  有关“同等条件”的解释,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实践中也易生争议。如果采用绝对等同标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往往会形同虚设,因为出卖人和第三人可以轻易设置一些不具有替代性的条件将优先购买权架空,所以,多数国家民法典采纳了更为现实的相对等同标准。下面结合外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实践依据,阐述“同等条件”涉及的重要事项,并为我国《物权法》第101条后段的解释和完善提供参考。


  

  1.数量和价款。关于出卖的数量和价款,有争议的是如果出卖人将与优先购买权有关的标的连同其他标的一起按总价出卖,权利人应怎样承买才符合“同等条件”。针对这种按总价出卖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权利人可仅购买与优先购买权有关的标的,并支付它在总价的合比例部分,但如果是不使出卖人蒙受不利益就不能分离的全部物,出卖人则可请求将优先购买权扩及至全部物并支付总价款。[21]160-161可见,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的承买是否符合“同等条件”,同时取决于物之整体效用的结合程度和出卖人提出的请求,这样规定甚为合理,可为我国《物权法》第101条后段解释提供参考。


  

  2.价款的支付。价款的支付期限是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的因素,权利人的支付期限不能晚于第三人的支付期限。如果出卖人出于对第三人信用状况的信赖,在合同中许可第三人延期支付价款,权利人不能当然享受这种优待。参考《德国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可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可请求延期支付:其一,权利人为延期支付的金额提供了担保;其二,优先购买权之标的为不动产或以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的动产(如船舶)时,以该标的为延期支付设定了抵押。


  

  3.担保和从给付。如果第三人为价款的支付设定了担保,根据“同等条件”的要求,权利人也应为其付款设定相应的担保。另外,从给付也属于“同等条件”的内容,参考《德国民法典》第466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负有履行从给付的义务,权利人也应履行相应的从给付;如果权利人不能履行从给付,则应当以支付价款的方式代替履行从给付;如果即使没有从给付协议,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仍为成立,则可以不考虑从给付;但从给付不能以金钱评估的,即视为权利人无法提供“同等条件”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在《物权法》第101条及相关法律未规定其行使期限和方式的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形成权的有关规则。


  

  关于其行使的期限,以上分析表明《合同法》第230条《民法通则意见》118条规定的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因为在上述期限经过之后,出卖人才可以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并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从而可推知权利人也只能在此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通过类推适用《合同法》第23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民法通则意见》118条被废止,因此不能将其类推适用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认为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至于在立法论上如何进一步明确该期限的长短,比较法的分析可资参考,其中《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规定了1个月的期限,《德国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规定以土地为标的的期限是2个月,其他标的的期限是一个星期。关于该期限的起算,与出卖人的通知义务相关,应自权利人收到出卖人或第三人的通知时起算。如果出卖人怠于通知而权利人仍知悉出卖的信息,则期限尚未起算;出卖人变更出卖条件而再行通知时,期限应重新起算。


  

  关于其行使的方式,依据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属性,权利人可向出卖人发出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单方意思表示,于后者了解时成立买卖合同,但其行使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所附的期限与其所行使的期限不同,前者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后者是优先购买权本身的期限。),也不得撤回。在实践中,它还涉及以下具体问题:1.意思表示的形式。在不规定出卖人以何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出于公平的考虑,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可采用同样的形式。2.在拍卖中的行使。《民事执行拍卖规定》第1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但作为非属申请执行人的优先购买权人不能依“同等条件”主张免交保证金,因为申请执行人本身就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此等债权类似有保证金的作用。另外,根据《民事执行拍卖规定》第16条规定,在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


  

  按份共有人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便在自己和出卖人之间成立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这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内部效力,至于对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则属于其外部效力问题。遗憾的是,我国的《物权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其外部效力,仅《民法通则意见》118条规定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外部效力。据此,有学者便以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来阐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外部效力。[22]83然而,一方面《民法通则意见》118条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废止,另一方面这种解释方法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首先,从规范意旨上分析,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外人的加入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在土地共有的情形下则重在避免土地被细分,[20]346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则旨在实现使用与所有的合一。[23]320可见,两者的规范意旨并非相同,尤其在标的为土地的情形下,[24]217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范意旨相去甚远,在权利行使的效力方面不能类推适用。其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房屋,因动产和房屋之物权变动规则差异甚大,法律的保护力度也不同,因此不存在类推适用的前提。最后,即使认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类推适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因为这两种优先购买权均属形成权,同时涉及权利行使的一般问题时可类推适用,而它们行使的效力则属于另外层面的问题,不可类推适用。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外部效力之规定,也无可供类推适用的规定。因此,如何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外部效力,属于立法论层面考虑的问题。在现行《物权法》规定阙如的情形下,解释者不能妄自揣度或为不适当的类推解释,而只能结合学理分析并参考国外的立法,在立法论层面提出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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