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论上,根据上述比较法之分析,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可供我们选择:其一为《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即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偿转让”,它包括全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和特定权利义务的转让。[16]308其一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即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出卖”之情形,其范围更为狭隘,并明确排除在互易中的适用。在将来的法律修改时,如何在这两种立法例中进行选择,属于一个立法政策层面的问题,例如《魁北克民法典》就采纳了前者,《巴西新民法典》则采纳了后者。
(二)“转让”的类型
根据上述解释,在按份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共有人有偿转让其财产份额的情形甚为复杂,在以下特殊的情形中能否产生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存有争议。
其一,如果共有人之一向另一共有人出卖其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根据文义解释,《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并不排除共有人在这种情形下取得优先购买权,但这种解释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不符。在制度史上考察,《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源自其最初规定的遗产撤销权制度,即当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遗产时,其他继承人可以通过支付该第三人所付出的价款来避免其加入共有关系(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第841条规定:“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参见:《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2页。)。在废止了此项制度之后,1976年12月31日的第76-1286号法律又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规范意旨在于避免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17]632由此可见,在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情形,由于不涉及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的问题,其他共有人也就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就我国而言,立法界和理论界也认为《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其目的在于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15]231[8]125根据这一规范意旨,鉴于共有人之间出卖共有份额并不导致共有人内部关系的复杂化,所以在此情形下不产生按份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它不属于《物权法》第101条所规定的“转让”。
其二,如果按份共有人因执行法院判决、破产、合并、实现担保物权而向第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比较法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在强制执行中进行的出卖或者从支付不能的财产中进行的出卖,不适用先买权,其理由是为了各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此等出卖不应当受到妨碍。[11]129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的规定,[17]632-633即使在拍卖共有人份额的情形下其他共有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个问题在我国曾引起过争论,但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民事执行拍卖规定》)部分消除了此等争论,明确承认拍卖和变卖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实现抵押权时仍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至于在执行拍卖和变卖、实现抵押权以外,共有人因破产、合并、实现其他担保物权而向第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现行的法律未作规定。但考虑到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共有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将增加共有人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因此,赋予按份共有人在此等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符合该权利的规范意旨,在解释论上可将《物权法》第101条规定准用于此等情形。
其三,如果共有人并非以出卖而是以互易的方式向第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将“转让”限缩解释为“出卖”,由于互易并不属于出卖,那么也不产生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然而,互易同出卖一样均会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导致共有关系内部的复杂化,因此从规范意旨上看,并不妨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互易。对于这个问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50条提供了解决方法,它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向第三人出卖共有份额的情形,但可准用于互易。[18]126-127笔者认为,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175条关于互易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互易情形下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能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如提供了相同的种类物),就应承认其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根据上面的分析,《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转让”应解释为有偿转让,因此互易的有偿性也使其可径直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