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物权法》第101条在解释论上的分析,依赖于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学理界定,因为对其法律性质的学理界定,在立法规定阙如或过于抽象时,可以作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产生、行使及其效力等问题的解释依据。因此,界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后续有关问题的分析起点。在这个问题上,学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具体有如下几种观点:“期待权说”、“缔约请求权说”、“独立的物权类型说”、“附条件的形成权说”、“形成权说”。下面逐一评述这些观点。
其一,“期待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共有关系)之上的权利,在出卖人将标的出卖给第三人之前,该权利仅具备部分要件而应受法律保护,当出卖人将标的出卖给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获得完整的优先购买的权利。[1]350此观点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理由是:首先,期待权与既得权相对,那些具备取得某种权利的部分要件而应受法律保护的期待地位,在学说上被称为期待权。[2]434而按份共有关系属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前提,非属权利的部分要件,因为如果自始没有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尚不确定,所谓的“期待权”便无从存在。其次,如果按份共有人不转让其份额,这种“期待权”并无任何实际意义,也实无保护之必要。最后,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优先购买权便是可得行使的既得权,就再不能被认定为期待权了。可见,这种“期待权说”在逻辑上显然不能说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其二,“缔约请求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当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便享有一项请求缔结买卖合同的权利,出卖人则有强制承诺的义务。[3]92据此,权利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出卖人有强制为承诺的义务,当后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诺时,前者可依强制缔约的规则提起诉讼并依法强制执行缔约。[4]79但从效率和操作成本上看,这种观点存在缺陷。因为如果出卖人拒绝缔约,优先购买权人须提起第一次诉讼,通过裁判强制他缔结买卖合同。如果此后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优先购买权人仍须以违约为由,提起第二次诉讼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根据这种“缔约请求权说”的观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将涉及两次司法程序,进而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它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又徒增救济成本,因此不值得被采纳。
其三,“独立的物权类型说”。持该观点的论者最初认为先买权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故为物权,但既非用益物权,又非担保物权,而是属于形成权的物权取得权。[5]169在阐述我国的物权法时,该持论者又认为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不同于物权的优先效力,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6]84这种观点前后虽有变化,但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独立的物权类型,实属不当,理由是优先购买权不符合物权为支配权的根本属性,其自身对权利人而言也不具有实质性利益,仅凭该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取得物权,而只有在履行了交付或登记之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其四,“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此观点除了认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之外,还进一步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是其停止条件,所以是附条件的形成权,这是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8]129另有持该观点的论者认为,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属不同层次的概念,应严格加以区分,[9]493而义务人将标的卖与第三人是该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停止条件。[9]507但这种观点也有如下缺陷:(一)从概念上分析,“条件”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附款,[10]627而此观点所指的“条件”其实是优先购买权的发生原因,不能与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条件”混为一谈。(二)权利均有其发生原因,但不能认为其附有“条件”,如果将权利的发生原因作为其所附的条件,那么所有的权利均可被认为附有条件,这样的认识显然不当。(三)形成权各有其发生原因,比如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但不能认为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四)在自始没有按份共有人出卖其份额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尚不确定,权利其实根本无从发生,更不具有特定的内容,因此主张该形成权已经发生但其行使附有停止条件的观点,也实属无据。(五)在学说史上,这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正逐渐被抛弃,在德国法上因这种观点不能说明乡镇对辖区内私人土地的法定先买权,学者由此否定了其解释上的价值。
其五,“形成权说”。该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人是一种形成权,据此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形成权的相对人(义务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此项权利以义务人向一个第三人出卖为前提条件。[11]128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主张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共有人出卖其份额是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而并非属于权利所附的停止条件。这样的界定既避免了“期待权说”和“独立的物权类型说”在逻辑上和权利属性上的缺陷,它还限缩并修正了“附条件的形成说”的观点。根据“形成权说”,权利的前提条件不同于权利所附的停止条件,在按份共有人之一向第三人出卖其财产份额之前,由于权利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这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便无从产生,因此它更无理由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而存在。仅在按份共有人之一向第三人出卖其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其前提条件的满足而得以产生,而此种优先购买权根据其权利的作用属于形成权,须遵循形成权的行使、行使的效力和相对人保护等一般规则。此外,由于权利的性质与其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属于在不同层次考虑的问题,对权利性质的界定不应牵涉其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例如,将某项权利界定为所有权时,就不应将该项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作为界定其权利属性的考虑因素。因此,在界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时,也不应当考虑其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层次的问题,即根本不应该论及共有人出卖其份额是属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发生原因还是属于该权利所附的条件,而仅需界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
应当说明的是,在立法上,《物权法》第101条并未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上述观点属于理论层面的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这种理论上的界定,旨在为《物权法》第101条的解释适用提供学理依据。因此,在《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过于简约,对相关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性质的学说界定,有助于理解和解释该权利的行使、行使的效力和相对人的保护等属于权利作用层面的具体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