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从属性系为地役权所固有的性质,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在需役地及其权属转让的场合,而约定地役权仍保留于地役权人之手,需役地权属的转让固属有效,但地役权失去存在的根基,产生了消灭的原因[3]。
五、地役权存续期限的限制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其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地役权的场合,按照《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届满,用益物权归于消灭,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不再是需役地,地役权因无需役地而归于消灭。这也体现出地役权的从属性。可见,约定地役权的存续期限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没有意义,不会有积极的法律价值。
应当指出,《物权法》第161条规定,不应适用于土地所有权人以其土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地役权,以及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为需役地而设立地役权的场合。因为于此场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因存续期限届满而消灭时,需役地依然存在,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供役人约定的地役权存续期限长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也不妨碍地役权的目的及效能。
六、附论:数个地役权之间的效力关系
数个地役权并存于同一宗供役地的场合,先设立且已登记的地役权的效力优先;先设立却无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后设立但已登记的地役权。
至于先设立却无登记的地役权与后设立亦未登记的地役权之间的效力关系,较为复杂,应有如下表现:
1.有证据证明,后设立的地役权的权利人明知或因其重大过失地不知该宗供役地上已经存在着地役权的,先设立的地役权在效力上优先于后设立亦未登记的地役权。
2.有证据证明,设立在后的地役权的权利人无重大过失地不知该宗供役地上已经存在着地役权,而设立在先的地役权的权利人明知或因其重大过失地不知该宗供役地上又存在了地役权的,设立在后的地役权在效力上优先于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