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从语法的角度看,将“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仅仅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但书,有其根据。具体地说,《物权法》第164条分为两句,第一句为“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第二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两句中间有“。”相隔,但书处于第二句之中。如此,将“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作为第二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例外,而非作为整个第164条(包括第一句“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例外,就可以成立。较为详细些说,只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场合,当事人才可以约定地役权不随之转让,在建筑物、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场合,当事人不得约定地役权继续保留在地役权人之手。
当然,“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究竟是作为第二句的例外,抑或是整个第164条(包括第一句“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例外,在解释时不得随心所欲,不得全凭解释者的主观好恶,而是取决于从属性是地役权的固有属性,还是立法政策所加于的属性。若是前者,则必须尽可能地坚持从属性,于是但书仅仅作为第二句的例外,最为恰当;若为后者,结论就没有这么简单,如果没有其他的理由,将“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仅仅作为第164条第二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例外,可以;作为整个第164条的例外,也无可非议。由于通过上文的论证,认定从属性是地役权的固有属性,我们应当尽量否定当事人关于排斥从属性的约定,在《物权法》第164条已经设置但书的背景下,在解释上应当将“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作为第164条第二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例外,而不宜作为整个第164条的但书。
一旦当事人有此类约定,例如,当事人约定,需役地所有权移转时,地役权不随之移转,是说地役权仍被保留在原需役地所有权人之手,还是说该地役权具有消灭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