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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探讨

  

  2.“折衷说”。该说认为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应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不同来确定。即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收集的实物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应承认其法律效力;而对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与否,都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其理由是:采用违反法律程序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虚假的可能性较小,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可以采信;而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因其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因而无论其是否真实,都不应当采信。


  

  3.“线索转化说”。该说认为瑕疵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以把它当作发现和收集普通刑事证据的线索。其理由是:完全否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且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而完全肯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又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冤假错案。因此既不宜直接否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也不宜直接肯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但可以将瑕疵证据作为发现和收集普通刑事证据的线索。


  

  4.“排除加例外说”。[7]该说认为瑕疵证据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又存在若干例外,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瑕疵证据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从是否承认瑕疵证据法律效力的得失总的比较来看,应当否认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并认为这是切实保障诉讼参加人的权利、抑制非法取证、树立司法公正、保障案件真实、消除社会对立情绪等的需要,但也应设置若干例外规定,即在原则上否认瑕疵证据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条件地承认某些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


  

  5.“真实肯定说”。[8]该说认为瑕疵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不能因收集证据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对收集主体的非法行为可以视情节的轻重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学说除“真实肯定说”比较科学外,其他四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具体评析如下:


  

  “全盘否定说”的片面性主要表现在:(1)该说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还较低,与此相对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社会治安形势仍很严峻,某些刑事犯罪的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同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手段、条件较差,破案率相对较低,因此,全盘否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就很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不到维护,果真如此,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的安定团结。此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各种证据,但是从来都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什么没有作这样的明确规定呢?这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国情还不允许作出这样的规定,在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仍是以惩罚犯罪为主。(2)该说不符合世界潮流。从当今世界的潮流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全盘否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即使将正当程序奉为最高刑事司法准则、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的美国,自80年代以后在使用证据的排除规则方面,也不得不作许多例外性的规定。[9](3)承认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与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力制约观念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看待任何事物都应当一分为二,既要看到它不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它有利的一面,并且要区分主次。司法实践表明,虽然承认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时可能与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力制约观念有一定的冲突,但总的来说是利大于弊,并且这种冲突完全可以通过不断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予以调和。过份强调实体正义固然不对,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也难免矫枉过正,有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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