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和解案件宜采盖然性证明标准

  

  实和实质真实完全统一的证明标准,相应地对证据质与量的要求不具有严格性,换句话说就是在证明中只要证据具备质与量中之一即可符合证明要求,达到该证明标准。第二,盖然性规则具有较大的弹性。在盖然性证明标准中,虽然在证明特定案件事实成立的过程中,本证多于反证所产生的常态即为证明结果,但是此证明结果并非对双方证据的盖然性进行机械比较的结果,而是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诉讼结果的社会效果不同而有所不同。相对而言,案件性质越严重,社会效果越大,盖然性要求的幅度就越大。也就是说,在适用盖然性规则时,诉讼主张的性质、案件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作出某种认定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都是确定盖然性时应予以考虑的。


  

  盖然性证明标准就其本身及其实质而言,能够十分有效地解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中关于案件的诉讼终断性的这样一个颇具技术性的问题。并且从根本上有助于实现设立刑事和解这一司法程序的目的之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可以实现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将人力物力投入到大案要案中,有利于全面提高诉讼效率。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要求对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和解案件中无足轻重的事实和情节,不必花很大的力气将其查清楚,只要有较大的可信性即优势证明力即可。毕竟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于案件本身都已达成共识,加害人有赔偿愿望且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就没有必要对所有的事不分巨细,所有的罪不作区别,通通都以一样的标准和方式查实证明。同时刑事和解的发生使诉讼终断,诉讼的终止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证明方法———自由证明方法


  

  证明有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这一对概念本由德意志诉讼法上的理论而来,二者是从其立证是否设有严格的客观法则之限制加以区别。关于诉讼客体(即犯罪事实存否之问题及关于刑罚权范围之问题)之立证,应适用严格客观法则,关于其他事实之立证,则委诸裁判官之裁量。基于客观的立证法则(证据法)之证明,为严格的证明;而关于程序形式之立证,并未直接设立客观法则,既然委诸裁判官裁量,对此之立证,为自由的证明。因此,严格事实应经严格的证明;而自由事实,则以经自由的证明为已足。严格的证明与自由的证明,不仅因其证明事实之不同而其证明方法不同,且其性质及机能,亦有若干差异。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