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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案件宜采盖然性证明标准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证明标准———盖然性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推知刑事和解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低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案件应确立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盖然性的一般含义是指掺杂不确定因素的事物发生的可能性,是指事物发生的相对可能性的程度。在证据法上,盖然性是指根据情理或者经验的一致性,或者以现在最好证据或者理由所作出的推断或者推测的真实可靠性。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将证据法上的盖然性概括为:盖然性是指由特定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程度。相应的所谓盖然性规则,是调整盖然性的法律意义及其应用的证据法规范。我们知道,盖然性原本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某种角度讲,盖然性的要求是对证明程度最低限度的要求。根据案件证据要求的不同,实践中对盖然性作了等级的划分,不同的等级,也相应地要求达到不同的证明程度。由此便有了盖然性证明标准和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德国历史上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公式,即有罪认定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的积累而使待证事实达到客观的“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的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从某种角度讲,高度盖然性规则不仅约束当事人,更重要的是约束法官的心证。只有从实质意义上理解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才能将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和法官形成心证统一起来。


  

  而盖然性证明标准则没有此严格限制,相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较大的弹性,该证明标准无论是对当事人的约束还是对法官心证的约束都弱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该证明标准只要根据情理或者经验的一致性,或者以现在最好的证据或者理由作出的推断或者推测具有真实可靠性;或者说只要证明特定案件事实成立的本证多于反证就达到该证明标准的要求,本证多于反证所产生的常态即为证明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当事人的约束要强于对法官的心证的约束。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盖然性证明标准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证据质与量的要求相对宽松。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同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它并不严格要求形式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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