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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律师主要执业权利之法律逻辑学评判

  

  相应的一些平衡观点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已有论述的,在此不赘述。以下作两点补充。首先,关于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宜坚持侦查机关的批准权,而应尊重律师的会见权,但是宜作一定的保留,笔者建议严格侦查机关的案件定性程序,将犯罪嫌疑人关押至看守所时,若为国家秘密案件就应书面告知并提供定性证明,在律师要求会见时应出示定性证明才可允许侦查机关监听此类案件。其次,关于阅卷,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阅卷后有义务就所阅材料发表意见并入案卷备查,才不至于在充分保护了律师阅卷权的同时因信息不对称使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产生不公正,不利于追溯犯罪。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提出了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观点,即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双方的证据的互相披露。他认为律师也应当向检察机关披露重要的材料,比如重要辩护观点、无罪证据、无罪的鉴定材料等。[17]


  

  要切实维护新律师法的价值理性需要立法的努力更需要转变某些公安司法机关的特权观念。作为中立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理应更好地以身护法,充分尊重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在自身的办案环节中主动配合其依法执业活动,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侦查、办案的效率,而应站在保障人权、维护法治统一的角度,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政治高度,清醒、正确的认识到侦查、控诉工作中的困难和挑战,规范行为,探索有效的协调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才能促进新律师法的实践理性的真正实现。


  

  四、结语


  

  新律师法逻辑理性的修正和价值理性的完善最终是为了实现其实践理性。可以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动态中把握社会,必要时通过立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在审慎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前提下澄清法律文本引发的种种争议:首先,应肯定律师的第一次讯问在场权,并保障侦查机关“听不见“的监视权;其次,应确认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辩护人身份,也不享有取证权;再次,应明确阅卷权的范围,保障律师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并考虑建立律师阅卷意见备案制度;最后,应建立国家安全案件的特殊会见程序及检法机关辅助律师调查取证的责任追究机制。


  

  新律师法无法孤军奋战,除了进一步完备此法案自身的逻辑理性、价值理性,还需要加紧修订刑事诉讼法,使两部法律和谐衔接,并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价值,以保障新律师法的实践理性。


  

  新律师法的实践告诉我们,立法需要谨慎和前瞻性。民众满心期待的绝对不是一部可望而不可即的“童话”。立法者的表达能力和预见能力有限,但也并不能因此逃避其身为立法者所应担当的责任,其责任在立法过程中考虑且估量:立法的目的,达到目的的手段以及成本;要得到任何一样东西,都不得不放弃其他什么东西;用所得到的利益来对比失去的利益,并从而指导他们挑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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