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基于其指导性而更具抽象性、概括性,从不同的角度(例如,保护犯罪嫌疑人和打击犯罪)出发判断具体规定是否与之抵触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况且,法律语言为了产生普遍约束力同时满足立法的相对稳定性和权威性需要,较之日常语言在语义上更具不确定性,一字之差往往便可引发不同解释,再要适用抽象的基本原则去界定、肯定律师法对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执业权利具体规定的修改确有难度,下文将有具体的论述。笔者认为,该批复并未真正、彻底地解决两部法律的具体规定冲突问题。
(二)法律疑义--法律的不明确性
问题的确并不止于批复。研读本法案关于律师职业权利的具体条款,我们会发现这些赋权性规定存在着很大的不明确性,即存在法律疑义:
1.虽然律师法第33条[5]规定了受委托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有权要求会见,但是各界就“起”字是否意味着“时”,律师会见是否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的时间安排,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学者比较刑诉法第96条[6]规定,主张去掉“后”字虽为一字之差,却体现了立法意图是将律师会见的时间提前。因为,这必然要求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通知其律师,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换句话说,只要律师速度够快,犯罪嫌疑人刚传唤到案。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认为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公安司法机关多长时间安排“的问题,律师到了就可以直接去会见。但有实务界的人士认为会见还是需要时间的安排,因为可能发生侦查机关讯问和律师会见的冲突,而新律师法的规定不易操作,一方面是因为时间紧,公安机关不好安排;另一方面,新律师法的规定不明确,也不利于保障律师权益。[7]
笔者认为,此条款的时间规定(“起”字)应作为律师第一次讯问在场权的时间基础,而非意味着律师会见权优于侦查机关的讯问权。当侦查机关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若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会导致两种活动的冲突,在此何者优先律师法却无明确的规定。就我国目前司法资源与水平所决定的有限的侦查、检控能力以及律师界尚存在的职业道德困境,口供的证据地位仍较重要,若律师的第一次会见先于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无法排除律师与当事人串供的风险,当事人或证人捏造口供可能性增加,明显会增加侦查难度,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不应为了保护律师的会见权而牺牲侦查机关的合法讯问权。然而,时下充斥于各大媒体报端的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问题亦不容小觑。犯罪嫌疑人在中国缺乏法律明定的沉默权的保障,虽从宪法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8]推知其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但实践中对讯问中“必须如实回答的情况“的判断主动权往往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若保障了律师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的在场权对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约束方法,加之以律师会见权的合法行使,还可防止侦查机关把获取口供作为破案、定案的制胜法宝,逐渐改变口供中心主义,更积极地采取其他有效的方式和方法,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