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出现了国内首例律师要求会见权的行政诉讼案件,曲转两个基层法院并请示中级法院最终等来的是驳回起诉裁定书。[2]举国关注的“7.1沪上袭警案”中被告人杨佳,被检察机关以其提供的杨佳笔录中“只接受母亲委托的辩护律师”为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3]
更有部分侦查机关甚至在关押犯罪嫌疑人时使用化名,或在律师要求会见时将犯罪嫌疑人提离看守所,致使律师无处寻人……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实让我们看到了刑诉律师合法的会见权在司法“潜规则“面前的挫败,折射出侦查、司法机关权力的强大和无制约,更折射出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异化。新律师法在正式施行后的两个月内几近成为“童话”。现实告诉我们,这部法案缺乏实践理性,并未达到它所追求的目标,实现它所应有的工具性价值:会见难的问题依旧没有得到解决,刑事诉讼审讯所常处的无监督、无对抗状态仍在继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虽然目前关于律师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实现困难的纠纷相对鲜见,但我们却无法否认理性不足的法案将带来的无尽隐患……
笔者将通过对本法案的逻辑批判和价值批判,究此“童话”危机的原因之所在,并进一步论证本法满足实践理性的手段之缺乏与手段合目的性之待审慎衡量。
二、逻辑理性的不足及其修正
实践理性、价值理性以逻辑理性为根本,只有经得起逻辑批判,才有实践批判和价值批判之可能和必要。王洪教授就认为逻辑理性是理性的底线。于法律亦然。笔者认为律师法的“童话“危机根源正在于该法案的逻辑理性不足,下面以刑诉律师的三权为切入点,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明确性和完备性三个逻辑理性角度考量该法案的逻辑理性:
(一)法律冲突--法律的不一致性
首先,新律师法的逻辑理性不足体现在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上,即存在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修订的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内容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会见时间、会见安排、会见批准、阅卷范围、取证权限等方面。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滞后性导致侦查机关与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对两部法律的效力认识不一、意见不一。这个问题不仅引起了司法界、律师界和法学界的注意,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8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出台了一份“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4]至此法律效力冲突的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律师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进喜认为,这一答复对律师来说是个利好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肯定了律师法的立法精神,也维护了立法法的权威,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