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律师主要执业权利之法律逻辑学评判
——以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为切入点
吴玲玲
【关键词】刑事律师;执业权利
【全文】
引言
1997年1月1日,被寄予厚望的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颁布施行使中国的律师制度有了初步的法律框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贯彻,律师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日益突出,1997年《律师法》对于律师刑辩权保护的不充分也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当事人普遍实行批准制并进行监听,律师阅卷权受到极大限制及律师调查取证举步维艰等几个方面。“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成为了刑辩律师执业中的三个老大难问题,极大地制约了律师行业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危及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律师法进行全面修订成为了大势所趋和众望所归。
从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着手修订律师法到2008年6月1日新法正式施行至今,新《律师法》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法律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们的探讨、评价。“三难”问题在新律师法中有了极大的突破性规定,许多民众对之寄予了“但愿不是童话“的期望。但是当理想遭遇了现实后,种种的不完备却暴露了出来,新法在施行的最初几个月里就遇到了不少的尴尬。
本文将运用法律逻辑学的法律批判方法,从实践理性、逻辑理性、价值理性三方面,在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中,试评判这部法案对律师的主要执业权利--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部法案的不完备主要体现在实践理性缺乏,逻辑理性不足,价值理性虽存却有待进一步衡量。
一、新律师法的“童话”危机--实践理性的缺乏
实践理性是指思想或行为本身应该有实现的可能性,存在使它成为现实的手段;同时这些手段具有合目的性,与目的保持一致。[1]所以实践理性也是一种目的考量,就法律的实践理性而言首先必须探寻法律所欲实现的意图或要达到的目的,然后分析和判断目的实现之可能性及法律之合目的性。
爱因斯坦曾说过:“世界上没有什么比立了法却不能执行更能令政府和法律威严扫地的。”法律必须具有实践理性才具有现实意义,正如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J.Berman)在他的著作《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写道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然而,200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这部新律师法却面临了这样一系列尴尬:虽然律师法第33条赋予了律师会见权,但是在其施行的第一个工作日里依法持三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的律师“没有理由”地吃了闭门羹,随后有大量的会见被拒之门外,看守所的机关人员或以未接到上级关于律师法适用的通知或要求律师按老办法到公安机关开函或让律师留下材料等候安排,敷衍了事。律师前往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却以出具会见函违反律师法而不给出具--会见无门。实践中有些地区的看守所还发展出了预审制度,先对律师资质进行审查再安排会见,往往是为了拖延时间,看公检机关脸色,变相延续了会见的批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