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近年来立法者的态度是:对于过去传统观点认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一些行为,也开始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例如《刑法修正案(七)》中就有几处这样的修订:其中第7条规定:“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31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单位犯前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5]同时,第12条规定,将《刑法》第37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原第3款作为第4款,修改为:“单位犯第2款、第3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症结与出路
无论是理论上的论辩还是司法解释的摇摆不定,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到底是什么?单位犯罪中到底犯罪主体是一个还是两个?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学界存在“法人成员非单位犯罪主体论”、“两个犯罪主体论”、“双层机制论”、“连带刑事责任论”、“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论”、“双层主体论(法定说)”等不同观点。[26]而要解决上述争端,根本在于对单位(法人)犯罪的本质,单位(法人)犯罪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
传统的刑事责任是以自然人为对象,基于道义责任论而展开的,法人因缺乏物理的、精神的和道义的能力去实施不法行为并接受惩罚,所以,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坚持“社团不能犯罪”的传统。但是,随着法人人格拟制被接受,[27]以及考虑到法人通过对社会特别是公共消费或者环境领域实施的巨大危害行为并从中获益,上述传统得以被打破。而在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虽然法人刑事责任最早出现在英国)早期,一方面,否认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对法人不作处罚;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着法人犯罪,于是只能处罚对法人犯罪负责的自然人。通过对法人内部自然人个人犯罪的认定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大法官霍尔特的名言多少反映了这种立法思路:“不能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其中特定个人的刑事责任。”[28]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论都更着重探讨法人刑事责任归责原理,[29]意图解决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关于法人归责根据,要着力解决的是法人是否具备犯罪能力以及能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对自然人犯罪并无影响。即当单位实施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时,对单位能否处罚,而对自然人的处罚根据没有任何影响。
根据这样的逻辑,则本文结论非常清晰:单位实施刑法没有规定的单位犯罪时,对自然人仍以其符合的犯罪构成定罪处罚。上述“单位敲诈勒索案”中,无论是否承认单位(法人)犯罪能力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对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自然人进行处罚。相同的原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无论单位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的行为,都不影响自然人构成贷款诈骗罪。[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