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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主体归责二重性

  

  第二,由于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16]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应当如何处理?特别是数额达到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而未达到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时。理论上存在单位标准说,即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自然人一般是单位犯罪的从犯,是帮助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来确定。[17]与之相反的是区别说,该种观点认为:应采用自然人和单位各自不同的法定刑及起刑点的量刑数额处理,即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及起刑点的量刑数额处理,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单位则按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及起刑点的量刑数额处理。[18]而司法解释的态度则是: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19]单位标准说的依据明显存在的问题是: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并非都是自然人居于从犯的地位。完全可能存在单位居于从犯地位的情况,例如个人走私,单位仅仅提供部分犯罪资金或者账户,根据《刑法》第156条规定,对单位以共犯论处。区别说的观点也同样存在疑问,因为该种观点明显不符合共同犯罪基本原理。我们再来看司法解释的观点,首先,对总额负责的观点没有异议,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但问题是,在总额之下以主犯论和区别认定的观点不仅与总额论矛盾,而且多少让人感觉有点“司法功利主义”之感。


  

  事实上,笔者主张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以自然人为标准更具合理性,不仅逻辑上顺畅,而且利于司法操作。例如,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租一条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可能产生以下情况:(1)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3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1万元,总额既未达到个人标准,又未达到单位标准,犯罪不成立;(2)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5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10万元,个人达到犯罪标准,单位未达到犯罪标准,个人犯罪成立,单位构成个人犯罪的共同犯罪,对单位不处罚,但是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3)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3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25万元,个人未达到犯罪标准,单位达到犯罪标准,单位犯罪成立,个人构成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4)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3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20万元,总额未达到单位犯罪标准,但达到个人标准,处理原则同(2);(5)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3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22万元,各自均未达到构成标准,但是总额既超过自然人标准,也超过单位标准,犯罪成立。支撑上述观点的核心依据可以参照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尽管单位犯罪不是身份犯)。在身份犯中,非身份者无法单独构成身份犯之犯罪,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则不存在障碍。


  

  (二)司法解释者的矛盾态度


  

  对于单位成员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构成的犯罪时,对自然人能否处罚的问题,在中国这个似乎习惯于运用权力优位解释以图达到定纷止争的法治运行背景下,[20]有权解释者也似乎是摇摆不定。例如:“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3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21]这个解释肯定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对自然人的处罚,然而,“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2]时隔不久,一个新的解释似乎又否定了这一结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3]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也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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