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单位犯罪主体归责二重性

  

  (二)刑法分则规定的处罚模式缺乏充分理由


  

  从现行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上看,双罚制与单罚制并轨的模式导致单位犯罪范围难以界定。[5]不同的单位犯罪数字的统计除了立法(也可能是司法解释)变化以外,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对于单罚制情况下是否为单位犯罪的疑问。此外,即使对于双罚制也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而这些不同的立法模式缺乏充分的理由加以说明。从现有刑法分则规定上看,大致有以下几种:


  

  首先,就适用双罚制而言。(1)相同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同样罪名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2)相同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相异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即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处罚相对较轻。例如,《刑法》第389条行贿罪;(3)相同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相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也即在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处罚相对较轻。例如《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对于自然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不仅适用自由刑并同时适用罚金刑,而对于单位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对自然人的处罚则不再适用罚金刑。


  

  其次,就适用单罚制而言。(1)单位构成的犯罪,只处罚单位,不处罚自然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1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6] (2)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单位。其中对自然人的处罚上又分为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例如《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和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例如《刑法》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两种情况。


  

  就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种模式来分析,存在以下疑问:


  

  首先,相同犯罪行为,使用相同罪名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体现了立法者最初增加单位犯罪的立法动议,即在不改变处罚自然人犯罪的同时,增加对单位的处罚。然而,对相同的犯罪行为—无论罪名是否相同—降低对自然人处罚的立法规定则让人心存疑虑。难道增加单位犯罪仅仅是为了减轻自然人的罪责?更为严重的情况是,司法解释者在对相同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也因为是单位犯罪而更加严格了犯罪构成,即把犯罪的“门槛”抬高,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在数额犯中将起刑点提高,对于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而对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则为20万元。[7]或许有人认为,单位行贿是为了单位利益,自然人行贿是为了个人利益(这也是主流的解释观点)。[8]但是,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刑法处罚的是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行贿都侵害了相同的法益,至于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还是为了个人谋取利益并不是这两个罪的本质区别。也正是因为这样,刑法总则修订时删除了原来《草案》中的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要件。[9]而且,这样的解释还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行贿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本文将在下文中讨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