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处断,既能与刑法理论相适应,也能与国外立法相衔接,并且符合当前的社会需求,是一种适当的选择。然而,管辖法院的当事者身份,使其从重处罚裁判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也是受骗法院角色尴尬的根源所在。
二、受骗法院:角色竞合影响重判之可接受性
受骗法院在诉讼欺诈犯罪追诉中可能扮演的诸多角色,将其推向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发生竞合的多种角色包括以下几个:
其一,证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如果说财产利益受损者能够最早发现诉讼欺诈存在的话,受骗法院、主审法官则是了解诉讼欺诈事实最多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的刑事诉讼立法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2条“刑事藐视法庭(罪)”(a)项“简易处置”规定:“如果法官证实其目击或听见的在法庭现场实施的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可以对此刑事藐视法庭行为进行简易处罚。处罚藐视法庭行为的命令应当详细叙述有关事实并由法官签名,归入案卷。”[15]而英国的衡平法院则通常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发出指令,对挑战法院尊严的“藐视法庭罪”被告人直接判处罚金或监禁。[16]英美法系国家这种简易判处刑罚的规定,也是基于法庭对妨害司法行为的洞察。如果诉讼欺诈行为只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能够成立,受骗法院只能是三角诈骗中的受骗者而非被害人,那么受骗法院和受骗法官就是当仁不让的证人。
其二,被害人[17]。认定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从受侵害法益进行分析是最佳的认定途径之一。“法益必有附丽之主体,此附丽之主体亦即法益之保有人,法律保护各种法益,实系保护各该法益之保有人,当法益被侵害时,该法益之保有人即为被害人。”[18]只要承认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包括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就是被侵害法益之保有人,即被害人。从国内学者的观点来看,即使主张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最为坚决的张明楷教授,也认为“现在,学者们一致认为,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在诉讼诈骗中,也可以将法院的法官视为广义的被害人而肯定诈骗罪的成立。”[19]事实上,在很多国家,被害人也仅仅是被作为证人对待的。直到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才逐步改观。[20]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是在1996年修订时,才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其三,审判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时,才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诉讼欺诈犯罪,其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就是受骗法院,而非法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一般也是受骗法院。被告人居住地也常常是受骗法院所在地。因此,受骗法院即使不是唯一的诉讼欺诈犯罪的管辖权法院,也是具有优先管辖权的法院。而且,如果像有的国内学者主张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由法院执行庭自诉[21]那样,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处置简单的藐视法庭罪由原审判法官直接裁判--实质上是被藐视法庭包揽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以及证人的所有角色,诉讼欺诈犯罪受骗法院的角色竞合情况更加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