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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管辖转移消解法院角色尴尬

以管辖转移消解法院角色尴尬



——诉讼欺诈犯罪追诉中的一个现实问题

张继明


【摘要】透视诉讼欺诈犯罪性质的争议,可以看出共同的理论基础是该犯罪危害严重,必须严惩才能实现罪刑均衡,而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更能实现此目的,也是应对目前诉讼欺诈案件频发的现实需要。在追诉程序中,管辖权法院往往是受骗法院。由于该法院集被害人、证人、管辖法院等多种角色于一身,受骗法院乃至其上下级法院,审判发生在当地的诉讼欺诈犯罪时,将面临众多的裁判正当性质疑。为消解受骗法院的角色尴尬、实现程序正义并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可以借鉴日本、台湾与美国刑事诉讼法,并参照实践中的做法,采取法院回避与类案转移的办法。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内,可借道指定管辖制度予以解决,并且不论公诉机关是否指定管辖在先,上级法院均应指定管辖。具体的制度设计是:由管辖权法院主动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控辩一方请求转移管辖的,也以管辖权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方式提出。上一级法院在其辖区范围内,指定管辖权法院的同级法院行使审判权。
【关键词】诉讼欺诈;受骗法院;角色竞合;指定管辖
【全文】
  

  引言


  

  最近几年,诉讼欺诈案件呈愈演愈烈之势,给财产权益与司法活动均造成了极大损害。而关于诉讼欺诈犯罪的性质,虽然国内外理论与实务界争议颇多,但均认为该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财产利益与司法活动。原民事诉讼审判法院因所在地即犯罪地,当然具有诉讼欺诈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这就产生了一个难题:受骗法院同时是被害人、证人、管辖法院等,导致其发生诸多角色竞合,严重降低了从重处罚判决的可接受性。针对受骗法院的困境,笔者意图在分析相关法理的基础上,撷取海内外诉讼程序中的合理成分,寻求一种消解良策。


  

  一、罪刑均衡:从重处罚判决须排除正当性质疑


  

  关于诉讼欺诈犯罪的性质,国内外主要观点可归纳为两种[1]:一是诈骗罪,二是妨害司法犯罪。[2]


  

  日本、德国刑法学界多持“诈骗罪”说,国内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众多,权威学者如马克昌教授、张明楷教授,均认为诉讼欺诈属三角诈骗。不同的是张教授比较激进,认为“国外刑法都没有规定‘诉讼诈骗罪’,但对诉讼诈骗行为均认定为诈骗罪”。[3]张教授在分析最高检察院研究室相关答复时又指出“当行为人在实施诉讼诈骗的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时,也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同样应从一重论处”,[4]又承认了诉讼欺诈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马教授的分析比较客观:他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是一种复杂客体的犯罪,到底将该罪规定在哪里,关键在于该犯罪所偏重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如果将诉讼诈骗罪作为妨害司法罪处理,会导致罪刑不均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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