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规定了“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同时,没有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必须亲自审理案件作出规定,是条例存在的不足表现之一。这一缺陷的存在,弱化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包括政府领导)亲自审理案件的责任意识,易使其误认为审理案件是“专职人员”的职责。
三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更加弱化了政府领导亲自审理案件的责任意识。该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该条内容表明,行政复议条例强调的是上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监督职责,没有强调政府领导必须亲自审理案件的职责。这一规定更容易使县级以上政府领导误认为其在行政复议工作方面仅需履行“监督”职责,无需亲自审理案件。
四、地方政府领导亲自审理案件的必要性
(一)地方政府领导亲自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履行法定职责。
——地方政府领导亲自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责。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这两条规定表明,上级政府有权撤销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而地方各级政府实行的是“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据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各级政府领导亲自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过行政复议这一法定程序撤销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是宪法规定的职责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