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法存在的不足。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尽管作出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但是仔细研究这一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其中存在的不足:
一是该条根本没有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应当亲自审理案件。该条规定体现出的具体审查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法制机构,不是各级政府。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是审理案件的主体,那么在实践中极少有政府领导愿将审理案件这种“麻烦事”主动作为自己的职责来履行。
二是该条虽然规定了“集体讨论”,但是没有相应地规定讨论的规则。如:没有规定实际参会人数与应参会人数的比例;没有规定出现不同意见时是否应当进行表决;没有规定表决时应当适用简单多数规则,还是应当适用绝对多数规则。由于对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因而在实践中政府主要领导很可能以“有其他重要事务处理”为由抛开这一真正重要的“麻烦事”,转而由其他低于其级别的人讨论。
(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存在的不足。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在行政复议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程序,使得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严密、细致。但是,仔细研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后,发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没有以更严密的规定来细化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亲自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规定,相反地条例自身却表现出了如下缺陷:
一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根本没有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程序予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