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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2.保障有效辩护。刑事辩护在我国面临严峻考验已是个不争的事实,诸如辩护率低、辩护效果差且风险大等问题,早就不是个秘密。辩护律师对阅卷难、会见难、调查难等诸多艰难,也一直在抱怨。就死刑案件的辩护率而言,虽然因为法律规定的强制辩护制度而能够得到保障,然而,由于刑事辩护中存在的诸多艰难及辩护意见难以被尊重,导致与其他刑事案件同样缺乏有效辩护。为此,应当立即建立死刑案件有效辩护保障制度。


  

  由于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对辩护律师的阅卷、会见、调查等提供必要保障,那么其发现并揭示指控中存在的事实、证据方面的问题,就具有充分的条件。因此,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对防止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避免出现不可饶恕的错误,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保障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甚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对其意见予以充分尊重,显得特别重要。我们不应惧怕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作用,因为正是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才能真正发挥“现实检验”的效果。


  

  3.确立特别的意见分歧处理程序。在关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讨论中,笔者对所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一直持否定态度。然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虽然不现实,对案件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却可以设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例如,就死刑裁判而言,就可以通过确定“一致同意”的规范,设置关于事实和证据判断方面的意见分歧的特别处理程序,以实现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即死刑裁判建立在“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基础之上。


  

  显然,如果“死刑案件的裁判者均是理性人”的假设能够成立的话,只要其中尚有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异议,那就是缺乏“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意味着“对事实尚有其它解释余地”,即死刑的证明要求尚未达到。在这种情况下若允许作出死刑裁判,极有可能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既然可能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为避免出现不可饶恕的错误,在死刑案件的合议中,必需建立与其他刑事案件“多数决定”不同的规则,就事实和证据问题采用“一致同意”的特别规则。


【作者简介】
王敏远,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华侨大学法学院。
【注释】有关部门对此已有明确认识。因此,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2条规定:“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
当然,这决不意味着本文的讨论忽视程序公正,而只是为了使之后的讨论(包括对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的讨论)的正当性建立在无可置疑的基础之上。显然,解决实体公正问题将不会产生任何异议,因为如果死刑案件实体公正出现问题,将很容易被贴上“草菅人命”的标签。
不论是主张“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还是主张“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几乎都会一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标准,而“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则是法律(主观)标准。
虽然从词意而言,“标准”既可以意味着一种确定的刻度、准绳(如医学上人体高烧的标准、运动健将的标准等),也可以用来标示因人而异的要求(如恋爱标准等),但人们所讨论的证明标准,通常是在将其作为一种确定的刻度、准绳而进行的,希望据此可以消除判断案件事实、证据时的意见分歧。顺便说明,标准的确定与否,与标准的主客观性质并无必然联系。人们以往常用标准的“客观”和“主观”来说明是否具备确定性,实际上是以解决立场问题的本体论研究,代替了基于认识论的分析,并不妥当。
参见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年第50号决议批准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
参见新华词典编纂组编:《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4页。
为了和人们已经习惯了的“证明标准”的称谓一致,本文仍采用“证明标准”这个词,但一般是在“证明要求”的词意上使用。
笔者对刑事诉讼中三机关“三位一体”的原则曾专门撰文予以批判,参见王敏远:《刑事诉讼法若干原则的修改》,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在此需要进一步补充说明的是,虽然从追诉犯罪的意义上三机关的关系不应是“三位一体”,但在防止、避免冤假错案的问题上,三机关均应承担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2条规定,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如果不是对生效的死刑裁判有根本否定意义的事实、证据出现,新出现的事实、证据若只不过是对其有动摇作用,鲜见因此而否定生效死刑裁判的情况。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3、780页。
笔者反对在证明标准问题讨论中出现的将“法律真实”或“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理论。对两种学说的争论也持保留意见。虽然因为这种争论动摇了传统的将证明标准绝对化,因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却不应予以肯定。不仅因为这种争论本身有许多不科学的内容,如三种证明标准的主客观差异的论断、宽严程度的说明、优劣高下的分析等,而且,由于这种争论,将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了对于解决问题并无实际意义的讨论中,将问题的讨论引向歧途,忽视了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此所说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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