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即使是存在疑问的死刑裁判,也未见得会有“真凶再现”、“被害人复活”去检验其质量。换句话说,存在疑问的死刑裁判也可能“经得住历史的检验”。因此,对死刑案件的质量来说,虽然不能说历史的检验是虚幻的,但却未见得都是现实而有效的。就现实中的死刑裁判而言,存有疑问并不罕见,而对此并不是一句将其置于“历史的检验”就能消除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历史的检验”之外,另行考虑将死刑案件的质量置于更加现实的检验之中。
所谓现实的检验,是指在死刑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发生的问题,如果被发现或提出疑问后,是否得到了有效解决。例如,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而言,证明判处死刑的证据是否属于“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那些对于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是否已经达到“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程度等疑问是否得到有效消除。这是对死刑案件质量的现实检验,这种检验是我们在相关程序的设置中首先应当予以考虑的检验方法。笔者以为,死刑案件如果经受不了现实的检验,是没有资格奢谈所谓的“历史的检验”的。因此,为了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在考虑完善相关程序时,需要将重点放在现实的检验问题上来。应当明确的是,死刑案件只有经受住了现实中的形形色色的各种检验,才有资格去经受历史的检验。
三、几个基本的程序问题
如前所述,既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超越合理怀疑”及“内心确信”相同,都只是对特定主体主观认识的一种要求,并不是一种更特殊的证明标准,而所谓的“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实际也不过是适用死刑的证明要求,而不是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那么,我们通过证明标准的立法完善以防止由于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的非确定性而可能导致的任意性,避免因此而使死刑裁判可能发生的草率,几乎没什么可做的。因此,我们需要转换视角,通过设置严格的证据制度和相关程序,以有助于实现死刑案件的严格的证明要求,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
我们知道,为了使“内心确信”与“超越合理怀疑”这种只是“相信程度上的要求”对审判主体有相应的约束力,防止其可能发生的任意妄断,不同的国家在有关法律中均设置了相应的制约机制。例如,规定“超越合理怀疑”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严密的证据规则(如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可疑的证据不能进入法庭;为使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得到充分揭示,则规定了严格、繁琐的法庭调查、质证规则。另外,还通过法官的精英化、对陪审员的复杂挑选程序等制度设计,尽可能地保障判断案件的人在公正的基础上运用其辨别真假、是非的能力,以进一步保证审判主体不至于任意妄断。不仅如此,通过对有罪认定予以严格限制(如规定应以陪审团的几乎一致的裁决为前提),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