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到法院在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特点只不过是一种核查,对以下将要进行的讨论是有积极意义的,由此可以对法院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的职责作出更加清晰的界定,便于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对审判的影响作为一个特殊问题予以处理。根据这个特点,我们可以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转化为专门针对控诉方的要求。对法院的审判而言,基于指控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而不判处(核准)死刑,是法律对其职责的正当要求;如果因此而超越审判的职责,如同侦查和起诉者那样积极查清指控者尚不清楚的事实,收集证明指控的证据,那将是严重“越位”,将使审判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均产生严重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对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确实、充分方面存在问题的死刑案件,由于审判恪守职责而未“越位”查清事实、收集证据,未作出(核准)死刑裁判,如果因此产生“放纵”犯罪的结果,责任并不在法院,而在起诉和侦查。
由此看来,我们需要转变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三位一体的观念,因为在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方面,其承担的职责并不相同。如果起诉和侦查机关未能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法院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这种观念的转变是有实际意义的。显然,案件经过侦查和起诉阶段,如果到了审判时仍然事实不清或证据的确实、充分方面仍存在问题,以至于要求法院承担侦查、起诉机关的查清事实、收集证据的职能,既不现实(因为侦查的最佳时机此时往往已经错过),也不合理(因为法院的职责并不在此)。当然,如果是为了调查核实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则并不违背法院的职责,因为对于死刑案件的质量来说,避免不可弥补的错误是法院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的责任,甚至可以说法院承担着更重的责任。[8]
2.死刑案件质量的历史检验与现实检验
为了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避免发生不可弥补的错误,有关部门的领导经常强调应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使其经得住历史的检验。为此,有关规定也明确指出了这种特殊要求。[9]对于这种要求所反映的基本观念,即死刑裁判绝不能出错、应慎之又慎的观念,应予充分肯定。但对于以“经得住历史的检验”作为检验死刑案件质量的具体要求,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所谓“历史的检验”是有局限性的。
首先,由于“历史的检验”通常意味着“真凶再现”、“被害人复活”等确实无疑地证明死刑裁判错误的事实、证据的出现,[10]而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很偶然的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虽然“真凶再现”、“被害人复活”的情况很少发生,但这绝不意味着死刑裁判的错误同样少。鉴于这种“历史的检验”的局限性,我们不能只是将所有死刑案件质量的检验,诉诸于偶尔才会出现的“真凶再现”、“被害人复活”等“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