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澄清两个基本观念问题
在进一步探讨关于死刑案件质量及证明标准[7]对其的影响问题之前,有必要澄清两个基本观念。笔者认为,这两个基本观念是正确处理相关程序问题的基础,鉴于这两个基本观念存在着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
1.法院在审判死刑案件中的功能
死刑案件的审判,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甚至于死刑复核,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相对于起诉和侦查是更具有决定意义的程序,因为审判才是最终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确定适用死刑的关键程序。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来说,怎么强调审判功能的重要性都是不过分的。然而,另一方面也应当认识到,死刑案件的审判,基于审判功能的限制,其对案件质量的保障作用又是十分有限的。
就审判的功能而言,我们知道,其基本功能是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然而,必须认识到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与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如果说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一个对案件事实、证据从不知到知的过程、从知之甚少到知之渐多的过程,那么,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则是一个对已知的事实、已被掌握的证据核查的过程;从程序论的角度来看,如果说侦查和起诉机关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运用职权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积极探查、收集过程,法院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则是在诉讼各方参与下的对已知的案件事实、掌握了的证据的核查过程。
法院在审判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与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是两个易于混同的概念。一方面,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均要求避免法院审判的“先定后审”,因此要求防止审判法官事先知悉案情、证据,而只能随着审判程序的展开、深入,逐渐知悉案件事实、证据,这使审判的过程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似乎相同于侦查的过程;另一方面,就基本任务而言,法律的规定对审判提出了与侦查和起诉相同的任务,即查清案件真相,这使审判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责任,似乎与负责侦查、起诉的人员相同。但以上两个方面只不过是表面的相似,实际上两者具有质的差异。
首先,现代刑事诉讼与古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对起诉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一般均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古代的刑事审判在查明案件真相方面需要具备类似于侦查、起诉的功能,而现代的审判不发挥侦查、起诉的作用,只能发挥核查的功能。其次,现代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非主动追诉犯罪的公正形象也要求如此。正是基于现代法院是被动行使审判权的特殊要求,即使法律赋予法院诸如勘验、检查等类似于侦查的手段,即使法官具有侦查能力,也不允许其如同侦查、起诉机关那样积极探查事实、证据,以避免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