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联系机制
由于死刑的适用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死刑政策运用的问题,因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不仅涉及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而且也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如何互相配合的问题,其中,有的问题不可能通过立法方式来解决,但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工作联系机制的方式予以解决。例如,如何理解和适用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办理借卷手续、借卷时间、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反馈意见等即可通过这种工作联系机制予以解决。建立这种工作联系机制可以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和磋商,促进相互理解与配合,从而可以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促进死刑复核程序及其法律监督制度的改革完善,维护死刑适用的公正性。
3.建立和完善与辩护律师的联系机制
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不仅涉及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参与问题,而且也涉及到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的问题,特别是当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采取听证程序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都需要参与该程序。因此,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与辩护律师之间的联系机制,在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辩护律师进行联系,交流有关案件情况或对案件的看法,或者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意见,以便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从而有效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
总之,在死刑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热点之际,借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良机,改革和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从程序上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准确性,这不仅表明我国对生命权的关爱与尊重,有利于改变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而且也表明了我国对依法治国的追求与努力,有助于实现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
【作者简介】
邓思清(1966—),男,河南罗山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刑事法杂志》副主编,法学博士。
【注释】
这里的“死刑复核权”仅指“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死刑复核权,因而本文研究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也主要是指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因为“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与其相似,本文将不再对其予以论述。
据了解,2005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人员近80名,而与其同级的省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人数只有8人,其他省份法院与检察院上述人员的比例也大致如此。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根据该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有权列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死刑复核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不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核准裁定并经院长签发后,下级法院就要在7日内执行死刑。这些都限制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及时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由下级法院直接向上级法院报送案件材料而启动,这种启动程序是法院内部的一种程序,检察机关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作出死刑复核结果后,不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只通过其下级法院通知下级检察机关,这种通知方式使得同级检察机关无法及时知晓死刑复核的结果。
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分开,但由于死刑案件涉及的问题复杂重大,几乎都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同一审判委员会之下,这种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分开的做法也只具有形式价值,没有实质意义,且徒增诉讼的成本。
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国家编委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增设内设机构(厅级单位)较为困难;另一方面,检察系统内有死刑案件公诉经验的人员有限,在目前各省级检察院也大量需要该类检察人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很难从下级检察院调来足够数量的有这方面经验的检察人员。据悉。为解决机构问题。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死刑检察工作办公室”这一厅级临时机构,编制10人。但是,这种机构设置仍面临着机构临时性以及与公诉厅之间职能分工的问题。且存在人员编制较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