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涉及的非死刑判决的监督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其他非死刑判决确实存在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既不能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提出再审抗诉,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无法与再审程序同时进行,也不能向死刑复核庭提出再审抗诉,因为死刑复核庭不负责处理非死刑判决问题。对于这种问题,解决的途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复核裁定后,再就非死刑错误判决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二)增设专门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构与人员
由于我国目前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有5个刑事审判庭负责这项工作。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的任务也将十分繁重,工作量将会很大。因此,为了保证这一监督任务的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必须增设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从履行死刑法律监督职能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增设机构和人员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公诉厅内增设一至二个处,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并根据需要增加一定数量的人员;二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增设一至二个厅,配备一定数量的人员,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各有优势,都是可行的,第一种方案可以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与公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发挥现有公诉人员的作用,同时也便于与省级公诉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及时发现死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第二种方案可以较多地增加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人员,有利于充分发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作用,并体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视。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8],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即先采取第一种方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过渡到第二种方案。
(三)建立和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有关机制
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效履行死刑法律监督职能,除了完善有关立法、增设专门的监督机构与人员外,还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机制:
1.建立和完善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联动机制
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检察机关职能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精神实质在于保障检察机关职能活动的统一行使{6}。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本院内贯彻一体化原则比较强,但是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检察一体化方面则比较弱。从表面上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但是,由于死刑复核与死刑一审、二审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监督工作又具有上下互动性,因此,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实质上是整个检察机关的共同职责。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长期没有有效开展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之间缺少协作意识、没有形成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建立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之际,建立和完善上下级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方面之间的联动机制则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说,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联动机制:一是汇报机制,即省级检察院接到省高级法院的死刑判决或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将出席死刑二审的情况和案件的有关情况,书面或口头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部门进行汇报的机制。该机制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做好准备。二是借调机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借调省级检察院出席死刑二审的检察官,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人员的名义参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活动。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避免依赖省级检察院的思想,以防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的萎缩。三是研讨机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省级检察院的书面汇报、调阅或者查阅死刑案卷等活动,如果发现死刑案件存在问题或者与省级检察院有不同意见时,可以邀请省级检察院的有关检察官进行研究讨论的机制。该机制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问题,集思广益,统一认识,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