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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二)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是权力制约理论的要求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国家权力都具有“善”与“恶”的两重属性,而要发挥国家权力的“善”性,防止或遏制国家权力的“恶”性,就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但由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强制性、主权性和普遍约束性(力)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覆盖的范围内不可能再有凌驾于它之上的任何更高的权威,因而要制约国家权力,就必须依靠国家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也就是说,必须以国家权力的“善”性来制约(遏制)国家权力的“恶”性。这就是权力制约理论的本质,也是被历史实践反复证明了的一条永恒的政治规律。在司法领域,对审判权来说也不例外,要防止国家审判权这一司法权被滥用或不正当行使,避免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或司法不公的“恶”性,就必须调动司法领域中另一国家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的监督制约作用,以法律监督权来制约审判权。同时,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必须贯穿于整个司法领域,只要有审判权的存在,就必须同时有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因此,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在该程序中,法院要行使死刑复核权,这是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法院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死刑复核权也可能被滥用或不正当行使,出现侵犯被告人合法权利或司法不公的“恶”性。要防止或遏制这种“恶”性变为现实性,根据权力制约理论的要求,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发挥法律监督权的制约作用,因而就必须建立我国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三)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是维护我国司法权威的客观需要


  

  司法实践证明,司法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司法公正基础上的,司法越公正,就越有权威,离开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将荡然无存,即使这时司法仍有“权威”,也只能是司法淫威。因此,要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建立有关法律制度,保证诉讼程序能够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公正作为诉讼正义的体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是诉讼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要实现实体公正,就必须保证法院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而要做到这些,就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应当介入诉讼,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要保证该程序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该程序,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从而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要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是裁判的中立性和诉讼的参与性,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其诉讼监督职能必须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而不只是体现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是一审和二审之后的一种特别程序,但是它可能对一审和二审的裁判结论予以否定,因而在死刑案件中,不能认为二审终结,检察机关就已经完成了诉讼监督任务,相反,这一任务将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而自然延伸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去。因此,要全面体现程序公正的诉讼参与性,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四)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是贯穿我国“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死刑政策的现实要求


  

  由于死刑与公民最为重要的生命权紧密相关,因而我国历来十分重视死刑的适用,早在1940年12月,毛泽东同志就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3}1948年1月,他又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4}新中国成立后,他还一再告诫我们,凡介于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毛泽东同志的这些思想得到了全党和广大群众的广泛认同,从而形成了我国“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并成为我国立法、司法设置和适用死刑的圭臬。我国死刑政策的贯彻执行,需要司法机关的正确理解和参与,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司法机关之一,必须承担贯彻执行死刑政策的责任和义务,为此,检察机关必须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适用死刑的案件数量还很大,而要减少我国目前的死刑适用数量,真正贯彻我国的死刑政策,也需要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那些介于可杀可不杀的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因为我国“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死刑政策的本质要求是关爱生命,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诉讼的目标。而历史告诉我们,刑事诉讼中(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告人权利的最大威胁是国家司法权的滥用,要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和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需要检察机关介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监控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切实体现宪法对生命权的终极关怀。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死刑错案都与检察机关没有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要贯彻死刑政策中的“防止错杀”,也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总之,要贯彻执行我国“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切实保障人权和防止错案,检察机关就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建立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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