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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后续配套改革

Perfection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upon Judicial Review of Death Sentence


邓思清


【摘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二审实现全面开庭审理,不仅法院面临着一系列程序改革问题,而且检察机关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比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等。无论从权力制约理论的要求,还是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我国检察机关都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此,应当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监督程序等方面,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关键词】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全文】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决定将死刑复核权[1]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全面回收,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切实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这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如何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就是争论的焦点。本文拟对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和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促进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即我国是否应当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无权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以外的一种特殊纠错防冤程序,该程序不要求各种诉讼要素都齐备,勿需各种诉讼主体都参与,同时,该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其中;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唯一主体,法律禁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因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于法无据;三是检察机关在第一、二审中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如果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法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就等于实行“三审终审制”,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符,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从没有介入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先例可循;四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打破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的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因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于理不通;五是在目前死刑案件高居不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也影响检察机关其他职能的完成,得不偿失{1}。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上述理由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在我国,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性来看,还是从我国法律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来看,我国都应当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一)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是我国宪政制度的必然要求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国家的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下,我国设立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三个机关地位平等,互相独立,分别行使国家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是上位机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三个平等的下位机关。在我国的这种宪政制度下,国家权力表现为立体三角结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权力是立体三角结构的顶角,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分别是三个底角。就性质来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权力机关又是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和国家立法权;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的行政权;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负责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国家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其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属于国家的司法权。换言之,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着行使国家司法权并保证国家司法权统一正确行使的重任。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尽管该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但它毕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它决定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这一重要刑罚,因而从本质上讲,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既然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就应当按照司法规律进行运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参与死刑复核这种司法程序,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正确行使。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对于这种具体程序规定上的缺失,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宪政制度,按照最高位阶的宪法规定和诉讼规律,积极完善《刑事诉讼法》,建立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而不应当将之作为维护现行有缺陷程序的“正当化”依据{2}。这不仅是我国司法的现实需要,更是我国宪政制度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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