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率地说,尽管很多人认为除了认识能力之外还存在普遍的人性,但我对此却不那么确信。对于普世正义感和普世人权有很多宽泛的探讨,但20世纪是一个使那些把“人性”看做仁慈的或关心陌生人福利的人蒙羞之世纪。那么,或许经济学家在某种意义上是正确的,即人们都追求(或应当被设想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不论那些利益被设想成什么。显然,人们确实都在追求他们自己及其家人在财物和医疗上的私利。在人类繁荣的可能性框架内享有宁静生活,肯定是一个普遍愿望,但却很难把这视为依赖于人类通性。不仅20十世纪对这种观点来说是个羞辱,大部分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也是如此。而刚刚开始的21世纪则表明与千年历史并没有什么大的变化。
正如我下面将详细说明的,证据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处理和应对这些考虑因素,并据其创造一个服务于共同体利益的争端解决机制。
政府的随意性及其法律制度:尽管人性有很多共同之处,但人类组织自身生活方式的变量却几乎是无穷的。法律制度是政府的关键成分,它们反映了争端解决的深层政治理论。只要看看中国和美国,人们就可以清楚这一点。基于美国的政治史,我们的国父们断定,政治权力应当被分散于政府三个分支,每一分支需要另一个或另两个分支才能发挥作用。这旨在抵消西方观察家们几乎公认的所有权力都具有对内集权和对外扩张的趋势。简而言之,这就是为何我们有独立法院传统,我们将其视为制约其他政府分支的潜在刹车器。中国没有这种分权政治理论。中国共产主义核心政治信条是,所有政治权力都由政党拥有,任何政治组织都只是高效推行政党政策的工具。这里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独立司法的空间。
这种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这两种文化之间缺乏相互理解造成的,并且这是关于人们拥有的背景知识如何造成带有色眼镜观察的一个很好的例子。以西方人的眼光可能看到,中国法院由于缺少坚固的独立司法而缺乏精密的法治;而以中国人的眼光可能看到,西方法律制度中多余的官僚机构成为社会福利的障碍。
当然,政府能以无数种其他方式加以建构。无论选择何种政府形式,更重要的是,无论以何种假设作为其基础,显然都将影响其法律制度的性质,进而将影响争端解决和证据规制的方式。
虽说如此,争端解决有一个共性,它是人们可能想不到的方面。在西方有一种误解认为,启蒙运动之基本政治理念以及支持现代西方政府的最强有力的政治纲领,都与权利和义务有某种联系。在西方法律学术中对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观点有大量引用,并且都强调了这一点。权利和义务固然都很重要,但启蒙运动更根本的理念是认识论上的革命,即认为有一个客观上可知的外在于我们思想的世界。然而,对洛克、贝克莱、休谟乃至康德认识论著作中关于这种主张的引用,却非常之少且相去甚远。这就颠倒了事实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实际关系。事实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并且是权利和义务之决定性因素。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思考一下你所穿衣服的所有权这个简单例子。你对那些衣服的所有权,允许你“有权”占有、消费和处置那些财产,但假定我要求你归还“我的”衣服,即我坚持说你所穿的衣服事实上是属于我的。你将会怎么做?你会找一个裁判者,向他提供你购买、制作、得到或被赠予这件争议之衣服的证据。如果这种努力获得成功,那位裁判者将切实赋予你那些权利,并强迫我履行相应义务。这里的关键点在于,那些权利和义务取决于什么事实将被认定,并从中得出什么结论。这一点的意义不能被过分夸大。把法治与真实世界的实际情况相联系的努力,锚定了可知事物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使其摆脱了反复无常和任性的支配。这就是相关性和实质性的理念对于法律制度构建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原因。它们把法律制度系在事实准确性的基石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