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保护。但是,姓名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其不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的实现,通常是订立许可他人对其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授权契约进行的。传统民法认为,这种授权契约只能是债权契约,被授权人无独立潜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因为原自然人的权利不发生转移。这些规定,对保护姓名权商品化中各方主体的经济利益都是不利的。
充分考虑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所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民事立法应该与时俱进,尝试突破自然人姓名权不得让与之藩篱,肯定“限制性让与”。[12]参照美国公开权制度关于对姓名等人格标识及真实表演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中的商业利益的保护,可以增加规定授权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本人有权转让其对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控制权。转让使得对姓名权的商业利用更充分、更有效率。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和哲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说得好,“假设一人有谷物而无水,另一人有水而无谷物,那么,如果他们能彼此部分地易其所有,则双方之处境均将会有所改观。财产转让的重要程度在不同的财产体制中存在差别,虽然在其它财产体制中也会发生一些财产转让,但财产转让在市场经济中才最为重要。通过确立并维护财产转让制度,财产法使得获取交换利益成为可能。”[1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权利人转让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使权利人与商业利用人在姓名权商品化中各自获得所需的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承认有关姓名权的转让协议的“物权性”转让效力,即受让人有独立的保护其经济利益方面的权利。
(二)规定有关姓名权的相对可继承性
另外,需要增加规定有关姓名权的可继承性的规定。因为姓名权的转让制度和继承制度是对姓名可以进行商品化利用的必要条件。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等人格标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在事实上会惠及他的后代,因此,平衡他人的自由、公平使用利益及死者的姓名权已处于公共领域等理由,应增加规定有关姓名权的相对的可继承性的规定。
三、对姓名权商品化侵害的救济方式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价值显著提高,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因其具有的财产属性,相应的权利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而且受侵害的方式日趋多样,后果日趋严重。“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是一个自罗马法流传至今的法谚,也是现代权利救济思想的集中表述。面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权利受侵害现象,寻求权利救济应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应包含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和特点,其具有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保护方式为主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