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我国姓名权的法律制度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手段。”[8]所谓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它是人民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9]法律由利益所决定,对社会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姓名权,往往是权利人通过自己不断的奋斗、富有创造力的活动而形成的。这种“生产”上代价甚高的无形权益,在利用上却无对抗性,使得利用者往往希望成为“搭便车者”,无偿对权利人的姓名以商业目的进行利用。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此这样分析:“不受管制的市场将在有创造力的思想上和有创造性的作品上生产出小于最优值的信息数量”,[10]这种市场是没有效益的。追溯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正义一直是法律基本的价值目标。如同真理相对于思想体系而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1]然而,正义并不能完全涵盖法律的全部价值。法律的经济分析结果表明,植根于经济生活之中的法律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正义的职能,还应负担起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使命。即正义与效益构成了当代法律的双重价值目标。因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须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的划分作出反应,以维系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完善姓名权权能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其姓名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规定比较简略。公开权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产物,它从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中发展而来,并独立于隐私权,成为一种财产权,特别是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特殊的救济制度,使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也可以从中借鉴有益的因素,以促进姓名权制度的完善,以解决姓名权商品化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