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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商品化侵权责任

  

  (四)足以误导公众


  

  认定商品化权侵权行为还必须有足以“误导公众”之要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被商品化使用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良好的公众效应。自然人形象因素在本来意义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由于形象被商业化利用,这些形象因素逐渐脱离原来人格范畴而与某一特定的商品来源形成单一对应关系,以至于指示或表示这一商品的来源(即区别标志)成为该形象因素的另一含义。商家主要利用的也就是这种公众效应对公众的吸引力。所以能够认定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侵权行为,也就是必须能够具有“误导公众”的公众的吸引力,引起公众误认的使用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商品化权之所以应该受到保护,不仅仅在于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一个知名形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推崇与喜爱,会对消费者心理产生信赖感,如果消费者正是由于这种信赖感购买了这种商品或服务,但实际上,该商品或服务与知名形象的权利人无任何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做是对广大消费者的欺骗与愚弄。因此,认定侵犯商品化权必须以侵权人的行为已经或足以使公众误导。认定姓名、肖像等人格因素的侵权使用,其依据是这种使用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具体说来,包括消费者误认形象利用者的商品是由形象权利人提供,或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或其他支持;形象利用者的商业经营与形象权利人有其他商业上的联系。[11]商家利用的就是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权利人在公众心目中的商业影响力,消费者可能会基于对该形象的信赖而购买产品,所以误导行为无疑是对公众的欺骗与愚弄。


  

  四、侵害人格权商品化的责任方式


  

  非法对权利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意味着权利人基于自身人格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经济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由此而生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失衡状态。为重新恢复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这种措施对权利人来说表现为法律对其的救济,对侵权人来说表现为法律对其的制裁。这最终要落实到责任,因此,研究侵害人格权商品化的责任承担方式就极其重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害人格权商品化的责任方式,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兼采其他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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