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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商品化侵权责任

  

  (一)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中心问题,为行为之违法性。”[7]对于侵害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如何来证明违法性呢?加害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将他人的形象因素商业化使用,这里的使用主要是指擅自使用、假冒使用、模仿使用及低毁使用。如果权利人同意别人对他的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那么这种利用行为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


  

  (二)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损害事实多表现为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大多数情形下损害是难以确定的。现实中的损害判断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原告本人已经从事商业经营或经授权将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投入商业利用。这时他人侵害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如营业额的下降。第二,原告曾经有过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行为。这种情形说明原告的形象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可以合理地推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存在。第三,原告从来没有从事过商业经营,也未授权他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可能从未打算过),但是原告具有事实上的知名度。对于这种情形,大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只要对原告人格标识的使用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或者引起公众对推销商品的关注,就可以认为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并不需要原告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8]


  

  (三)行为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行为的相互关联性,也就是说,如某一损害后果是由某人引起的,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9]因果关系是民法理论中的焦点之一,对侵权责任承担影响巨大。在我国,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经历了从必然因果关系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过程,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的“必然性”,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认识无关。目前在我国占通说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是科学的,而必然因果关系学说是不科学的。”[10]就侵犯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的民事责任而言,侵害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是原因,权利人受到损害是结果。在通常情况下,依社会一般见解只要认为侵害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的事实行为有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应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害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一方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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