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笔者认为,判定人格权商品化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主观过错,只要未经授权,又无法律许可,擅自对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并符合其他侵权要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条款。理由如下:第一,由于我国处在市场经济阶段,各种商业活动相当活跃,竞争也很激烈,各商家无不竭力挖掘各种潜在的商机,以便在竞争中占得先机。在这种经济环境下,必然会产生大量的侵犯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行为,权利人的商品化权被侵犯的概率相当高,要真正遏制侵害商品化权的行为,只有适用无过错责任,才能在源头上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侵权人一般都是商业经营者,与单个的商品化权人相比,他们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使原本在经济实力上处于弱势的商品化权人在诉讼上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是这种诉讼中最难的一点,权利人往往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无法取得赔偿。第三,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不会加重经营者的经营负担,影响经济发展。在反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观点中,大多数认为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企业等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频繁的侵权诉讼,而且可能由于承担过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使经营状况不佳,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其实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实践中已经证明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例如美国在侵犯版权案件中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而其经济并没有受到影响。第四,对于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权利人而言,只要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如其姓名、肖像等一旦被用于某种商品或服务上,就损害了权利人将之用于其它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可能,致使其丧失了将商品化权许可他人用于此类商品或服务上以获取经济报酬的可能。故而,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实施了这一侵权行为,便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侵权责任。[5]
三、人格权商品化的侵权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确定应以一定的归责原则为指导,然而,归责原则毕竟是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则,并不能代替司法审判人员在具体条件中判断责任是否构成所应依据的具体标准,其本身也不能提供一种归责具体判断方式和方法。[6]因而在一定的归责原则的指导下应须明确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对于侵犯姓名、肖像等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其侵权构成要件主要为:加害行为违法性、造成的损害、行为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认定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侵权行为还必须有足以“误导公众”之要件。下面分别论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