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以下几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第一,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授权,又无法律许可,擅自对他人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使用的行为,比如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未事先征求姚明本人同意而将含有姚明肖像及姓名的图片用于可口可乐产品包装的行为,又如未经某知名人物许可,而用其姓名开酒店。第二,假冒使用。是指未经授权,又无法律许可,假冒他人的形象,以假充真的方法进行商业化使用,让公众误认为是人格标识权人所为的行为,比如酷似梁朝伟的人以梁朝伟的名义开演唱会而不声明是在模仿。第三,模仿使用。是指未经授权,又无法律许可,仿冒他人的人格形象,对之进行商业化使用的行为,比如2006年12月出现在中央电视台的一个超级福满多方便面的广告,模仿的是《武林外传》的一幕戏,对暗号和服装都是翻版的《武林外传》,但是演员却没有一个是《武林外传》中的,只是五个演员穿着与《武林外传》戏中相似的衣服,对剧情进行了改造,内容是在推销方便面,让人误以为是《武林外传》的场景和原班人马。第四,低毁使用。是指未经授权,又无法律许可,以可能损毁权利人人格形象价值的方式商业化使用该形象的行为,比如贵州安顺一制药厂生产的一种止泻新药“泻停封”,与香港著名歌星谢霆锋完全同音。
侵害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是否将其知名形象投入商业运用的自主决定权、收益权,并迫使权利人与侵权人共担道德风险甚至法律责任;使公众产生误认、混淆而错误地做出消费决策,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如“品牌株连”或“品牌灾难”,阻碍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放任此类“欲食人而肥”的“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商业道德和社会道德的净化与昌明,不利于诚信经济社会的打造。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侵权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2]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责任法的理论核心。[3]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将无过错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