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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性质论

  

  三、人格权的基本属性


  

  马克思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的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任何社会的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均与其所处的特定社会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历史传统、文化水平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他们的影响和制约,人格权不可能由立法者任意发明。同时,人格权也不可能超越社会、超越阶级。根据我国的国情,本文认为,人格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属性。


  

  (一)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人格权具有一定的自然性,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人一旦出生就应该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通过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人格权具有普遍性、概括性的特点,对于公民来说,不论其年龄、智力、能力等存在何种区别,均应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若丧失了人格权,人就不能作为人在社会中生活。但我们应该看到,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因为若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格利益是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所谓自然产生的人格权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再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社会中是不相同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具体的人,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以及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的社会中是不相同的。即使是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对人格权的保障也是有区别的。所以,人格权的取得和人格权的范围,都依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格权只有法定化,才能够成为裁判的规则、明确权利的边界,国家才能通过强制力对人格权进行保障。同时,人格权的取得和人格权的范围,都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来说,人格权法定化有助于确认公民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有助于明确权利边界而防止权利冲突、有助于防止人格权的泛化、有助于防止权利滥用、有助于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二)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人格权作为基本人权,它的许多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宪法是人格权的最高法律渊源,它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以及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人格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但并不否认人格权应为一项民事权利,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具有宣示性质,其条文仅是原则性规范,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且宪法具有根本法的性质和地位,具有高度的原则性、概括性以及广阔的弹性空间,不可能将人格权的各个方面包括在内。人格权作为一项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权利,它所需要法律提供的保护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并且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可操作性以及司法适用性,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应由民法规定,要在民法中确认具体的人格权,并对侵害或妨害人格权行使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责任形式,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这样才符合法理,也更便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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