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格权性质论

  

  二、人格权性质争议之介评


  

  人格权的概念作为近代的产物,不属于传统民法中所包括的权利内容。所以,对这一权利的性质的认识,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各种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为以尹田教授为代表的宪法性权利说,认为目前出现的人格权私权化倾向是对人格权性质的误解,其实质是宪法性权利民法保护的一种方式而已,应还历史以真面目,即实现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二是以龙卫球教授为代表的观点,其虽然坚持人格权的私法性,但认为应立于宪政时代,在民法不及立法之际,我国司法实践应树立宪政观念,突破狭窄的民法实证主义思维,进入广义法律秩序的逻辑结构,从宪法上具有双重功能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那里寻求解决,将其视为解决私法人格关系冲突的直接基础。三是民法权利说,多数民法学者持此观点,认为宪法只具有宣示性功能,不具有赋权性功能,人格权是建立在具体人格要素即事实人格基础上的民事权利。


  

  (一)宪法性权利


  

  目前学界持此种学说的人较少,其最坚定的支持者可谓是尹田教授了,尹田教授在《论人格权本质》中阐述了如下理由:


  

  第一,从人格的历史起源来看,人格从来都是公法上的概念。肇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作为近代民法开先河者的《法国民法典》没有关于“人格”的直接表达,但却在第8条规定了“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德国民法典》不仅没有关于自然人“人格平等”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宣称,而且还采用极端技术化的“权利能力”概念均取代了“人格”。其原因在于,德国人在公、私法划分日显清晰之时,无意于再用民法去代替宪法宣称“人格平等”,为此,彻底实现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据此,尹田教授认为,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笔者认为,法律是历史的产物,是以某一特定之生活方式为其立法背景的,社会背景之变迁必然会引起法律之变更,人格概念也不例外。古罗马法中人格包含身份要素,是种身份人格;而近代民法中,由于受传统权利观和自然法学的影响,将人格视为人的内在要素,采取了人之本体的保护方式,没有在法典中规定人格制度,都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而现今社会,由于商品经济的蔓延及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使得人格的范畴具有历史上所不具有的宽度和深度,我们自然没必要拘泥于历史的图圈,抱住人格的主体资格含义不放。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