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来自执行机关的因素。依照法律,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具体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一些基层派出所面临人少案多、110等警务活动以及非警务活动繁杂、资金缺乏等问题,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往往规定其一月一报,但多流于形式,对被取保人是否遵守规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等情况难以监督;甚至对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的一些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也难以及时管束;如果是由检察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监督就更是如此。[5]
2.来自家庭、学校、社区的因素。一些父母持“怒其不争、哀其不幸”的态度,对被取保候审的人疏于帮教甚至放弃帮教。一些学校在处理涉嫌犯罪学生时往往开除了之(或者转化为自动退学);有的是为了避免“一颗老鼠屎坏了一锅粥”,对其不管不问;有时则是为了各类评比的需要,比如学校等级评定,零犯罪率就是指标之一。目前,村(居)委会基本上没有负责对取保候审人实行帮教的工作内容。
由于执行机关、家庭、学校、社区之间普遍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配合机制以及确立帮教协议,所以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对其本身未必都能发挥好的作用。大多数被取保候审人缺乏咨询法律知识的途径,缺乏心理辅导,缺乏社会机构的援助,缺乏具有一定强制性管教的机构或组织,导致一些被取保候审人重新犯罪。[6]相反,在看守所内,未成年人可在其中接受《刑法》、《监狱法》等法律的学习,接受纪律化的生活,接受适当强度的劳动……这些“原本属于取保候审后的教育措施”反而落户于看守所内,但却实际上促进了其悔过自新。在众人纷纷指责审前羁押诸多弊端的情况下,审前羁押的上述正面功能确实给了我们一个打击:缺失取保候审适用的配套措施,在某种程度上不如审前羁押,更何须扩大这种取保候审?[7]这个问题值得深思。
三、取保候审申请权在相当程度上存在被虚化的现象
目前的取保候审具有权利的表现形式,但只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即申请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被赋予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但申请权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以下障碍:其一,律师在拘留阶段不能替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其二,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申请也很难获得批准;其三,在未获批准时,无法得知不批准理由且没有任何的司法救济。这样,取保候审申请权陷入了一种虚化的司法困境中。调研显示,在一些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看来,取保候审异化为一种“特别的权力”,因为“放不放人办案机关说了算,不放人也没有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