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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刑事和解制度述评

  

  最后,1999年6月23日的法律所涉及的诉讼范围同样也是众矢之的。刑事和解的创立显然是为了减轻轻罪法院大量案件积压的重荷。然而,法院所关注的是因逮捕罪犯而带来的风险以及对犯罪的处理方式,法院所考虑的不再是犯罪的严重程度而是重新犯罪、多次犯罪的问题。对此,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显然与刑法的目的不相协调。


  

  在实务界,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工会以及专业组织,对刑事和解这一新程序的态度都是迥然不同的。


  

  在检察官一方,在刑事强制令提案被否定后,图卢兹(Toulouse)上诉法院总检察长JeanVolf先生曾呼吁{4}建立一种新的程序,以回应宪法委员会及司法从业人员的期望。他认为,刑事和解程序与其说是一种折衷的程序,不如说是一种司法程序,因为“刑事和解看上去就像是一个混合措施,它既不是一种建立在有犯罪行为人参加之上的简化司法程序,也不是一种‘和解交易(控辩交易)’的手段,也不是经过谈判而形成的法院判决,更不是‘公诉的替代方法”’{5}。


  

  在法官一方,法国法官组织对刑事和解的态度可谓不冷不热。原则上,法官工会联盟最初并不反对建立刑事和解这一举措,但是随着刑事和解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法官工会联盟对这一程序的繁琐以及相应配套措施的缺失表现出极大的失望。它指责立法机关在没有对现有程序做任何变动的情况下增加一种处理犯罪的新方式,批评立法机关的改革过于理论化而远离实践。法官工会联盟秘书长GillesSainati先生的批评尤为尖刻。他不无讽刺地指出:刑事和解实际上是警察及法律专家们在刑事领域“制造”的一个“强有力的武器”,因为司法警官或检察机关委派的代表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宣告判决;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存在对抗式辩论,也不要求律师到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诉;尤其是在刑事和解失败的情况下,检察官仍然有权提起公诉。GillesSainati先生因此感叹道:在将律师排除于刑事和解程序之外后,为了那些地方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和地方司法警官的利益,法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也将像律师那样趋于消失。


  

  在律师一方,早在1999年,鉴于刑事和解程序的繁杂[6],法国律师公会就曾对刑事和解实施的效果表示怀疑。他们认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导致“司法判决重心向有损于辩护权的方向转移”。据此,法国律师公会曾组织开展了关于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辩护方的这种弱势地位是否会降低职业竞争或外界阻力的讨论。两年之后{7},即2001年,法国律师公会又进一步指出:所谓的第三途径{8}和刑事和解更多的是与检察官和其在地方安全上的政治伙伴的利益相关,即使律师参与其中,对席审判和辩护也只能是出于一种辅助地位。


  

  关于刑事和解在处理暴力犯罪方面的作用,律师兼教授M.G.DiMarino先生则不以为然。他认为,由于刑事和解的运用,在处理暴力犯罪方面,刑罚已经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早在2000年,M.G.DiMarino先生就认为,刑事和解是美国法律的一个变异。他不无担忧地质疑:“《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将美国的‘辩诉交易’引入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来,虽然只是限于某些犯罪,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方法可能会到处泛滥。美国和加拿大从没有停止过强调这个制度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而且对这一制度进行低毁的也大有人在,而我们却对这个制度表现出一种狂热,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震惊的!美国式的诉讼,通过反复播放的电视系列片,深受青睐,甚至国会都为之倾倒。继弹劾式诉讼模式、调解模式及法院模式(这种模式刚刚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中获得一席之地),我们莫非还要再添加一个这样的讨价还价的模式吗?”{9}。


  

  毋庸置疑,法国刑事和解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讼累,有效实现案件分流方面都表现出其卓越的功效,符合现代诉讼经济的理念。与近十几年来增加的措施诸如刑事调解、重述法律、强制性治疗、赔偿等措施相比,刑事和解措施具有较强的可实现性:其一,为了防止被起诉,行为人往往都能认真遵守刑事和解的协议并能保证这一措施的实施。其二,依刑事和解而提出的处罚措施较之前述的其他公诉替代方式所采取的措施更为严格,体现出处罚的多样性。然而,也应当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与传统诉讼原则之间的联系,在刑事和解中,对席辩论原则尤其是诉审分离原则的作用遭到削弱甚至被取消:首先,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对席辩论原则被排除在外,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犯罪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做出“承认”[23]。在这种情况下,在检察官和犯罪行为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谈判”,犯罪行为人对检察官的建议只能作出两种反应:接受或拒绝。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刑事和解决定,应由检察官申请法院院长对其有效性进行认定,然而,由于法官并未参与之前的案件审理,并且,法官对检察官申请的理由既不能质疑又不能修改,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的这种所谓的“认定”显然“形如虚设”,起不到实质作用,法官所起的审判职能实际上是被削弱了。再次,律师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到场率各地参差不齐,有的地方律师到场率微乎其微[24],而有的地方则达到近60%[25]。其原因在于,一是法律关于在必要时检察官可以通知律师到场的规定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对“必要时”的理解不同,使得各地在具体操作上无统一标准可寻。二是,律师对在刑事和解中的“利益”评判存在个体差异,导致律师到场率悬殊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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