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和解协议的确认
在犯罪行为人对所提议的刑事和解措施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应该以申请的形式向法院院长提出确认该刑事和解有效的请求并将此申请通知犯罪行为人,必要情况下,还应通知受害人。法院院长在做出裁定之前,可以听取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的陈述。如果法院院长做出裁定认定刑事和解有效,则应即刻交付执行;反之,刑事和解建议则告失败。不管那种结果,法院院长都应通知犯罪行为人,必要时还应通知受害人,对此决定不得提出任何不服的申请。对法院院长做出的认定刑事和解有效的裁定以及确认执行的通知,只能在法院进行,或者通过信件的方式进行。
对违警罪刑事和解有效性的认定略有区别,依违警罪的性质,由共和国检察官通过申请或向违警罪法院的法官提出请求或向邻近地法院的法官请求,如果邻近地法院法官是由法院院长担任的话,则应当向法院院长提出请求。
(四)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和监督工作由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承担。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要对刑事和解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尤其是罚款收缴的情况。此外,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还要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计算机信息化,以便于进行监督检查。一般而言,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下列法律文书:《刑事和解建议决定书》、《刑事和解建议笔录》、《刑事和解确认申请书》、《刑事和解确认通知书》、《执行刑事和解措施监督表》等等。
刑事和解一旦得到执行,公诉即告消灭,但并不妨碍民事当事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向轻罪法院直接提出传票传唤。
六、法国刑事和解制度之争及其评析
在法国刑事司法领域,刑事和解作为案件处理的一种非典型(atypique)方式{1}已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2002年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为13800起,2004年,这个数字增长到28600起。而在2001年,才有3500起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在巴黎,仅2005年一年,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就达到了每月平均100起。而在土伦(Toulon),平均每个月至少有起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在阿雅克修(Ajaccio),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更是从2003年的13起增加到2004年的251起。
从1995年法国刑事强制令法律流产到2001年1月29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法令颁布(即1999年6月23日法律批准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刑事和解制度18个月后)。法国刑事和解制度从提出到最终确立经历了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其中各方看法可谓褒贬不一。
在学术界,学者们虽然肯定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体系中引入的一个很有效的“工具”,但微辞颇多。他们认为:
首先,作为一种冲突解决的替代方法,刑事和解制度强化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体现了刑事司法发展的要求,但同时也打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某些传统原则。早在1990年初,法国立法者就提出了所谓的第三种途径或公诉替代方法,并在1999年6月23日的法律中,将刑事和解定位为“在一定条件下归档不究的其他形式”。这一立法规定,并没能消除刑事和解具有的制裁性替代方法的特性,即“用强制的方法来实施”{2}。对此,法国学者认为,这种定位割裂了刑事和解和法国刑事诉讼中某些传统原则之间的联系。理由是,由于对刑事和解所适用的具有强制性特点的措施及某些措施所涉及的罚款数额或时间期限的选择均由检察官进行,使得法官只能对检察官刑事和解建议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既无权修改亦不能提出其他新的措施,这与法官有权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终局裁决的传统实质上是相背离的。
其次,对刑事和解所适用措施的性质,学术界也存有分歧。一些人认为用于刑事和解的措施具有保安措施的性质{3};但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措施体现的更多的是一种刑事制裁,更接近刑罚。后者认为,按照1999年法律的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措施的内容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具有一定联系的,像刑事和解中的罚款措施,其数额的确定是以轻罪法院对轻罪进行判决时的最低罚金额标准为参照系的。又如,由检察官所确定的数额,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以及个人的收入及负担”,而这更接近《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的内容。再有,刑事和解中收回《驾驶执照》和《打猎许可证》的措施也和《法国刑法》中规定的暂停《许可证》使用这一附加刑相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