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和规范上述关系,既是适应直辖市分院特殊地位和特定职能的需要,也有利于保证其在市院的领导下独立、正确地行使检察权。以检察委员会为例。在对本院管辖案件做出处理决定时,直辖市分院检察委员会不受市院检察委员会意志的支配或左右,市院检察委员会除非依法行使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权,不能径行代替分院做出决定。这是在检察系统垂直领导体制下直辖市分院独立于市院行使检察权的集中表现。然而,由于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要由市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所以,如果对直辖市分院在行政和人事管理上的这种依附性不进行约束性规范,则可能从实质上动摇分院检察委员会的独立性。从深层次分析,直辖市分院对市院的行政依附关系与两级院之间相对独立的司法关系,反映在检察权的内部层级配置上,直接表现为权力配置中的行政性与司法性的矛盾和冲突,这实际上是检察一体化下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相对独立性的客观反映。如何最大限度平衡和化解这种矛盾和冲突,是一个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课题。
最后,是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直辖市分院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其在市院直接领导下合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第133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直辖市分院作为一个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监督主体,其检察长应当就本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以接受监督。直辖市分院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直接监督,既符合宪法的规定,也符合检察权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直辖市分院作为独立的检察权行使主体,必须加强对检察权运行过程的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因为“检察权本身是法律监督的集中体现,是一种监督权。监督权的行使也要接受监督,否则就可能会出现监督不力或者监督越位,甚至产生腐败。要强化法律监督,就必须同时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4]当前,国家权力机关对直辖市分院的监督和质询往往通过市院来完成,直辖市分院不直接接受其监督,这一现状应当引起重视并加以改变。因为,“司法是否公正,不是司法机关自己说了算,唯一的标准是人民是否满意、认同。要提交人民检验,必须公开接受监督”[5]。从实践情况来看,直辖市分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不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监督,不仅不能有效保证人民群众对直辖市分院及其全体检察人员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不利于及时发现、切实防止和查处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办案现象,而且无助于树立检察机关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无助于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公信力,当然也不利于直辖市分院检察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如条件允许,直辖市分院检察长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可采取市院检察长报告的分报告形式,分报告的内容仅限于分院行使检察权的情况。至于队伍管理、经费以及有关检务保障等问题由市院检察长统一报告。这是因为,直辖市两级行政机构建制和直辖市分院在人事、财政上隶属于市院的实际情况,决定这些事项必须要通过市院由直辖市的相关部门统一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