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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功利天平上中国缓刑类型的发展方向

  

  (二)我国缓刑类型的发展方向


  

  针对我国缓刑类型的单一性以及由其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在正义制约功利的缓刑价值定位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缓刑适用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将缓刑制度的正义与功利有机结合起来的优点,以使我国的缓刑制度更加符合行刑个别化与特殊预防目的,对我国的缓刑类型作以下的完善。


  

  1.完善现行缓刑制度。首先,将缓刑适用的条件、范围作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是要采用“列举+其他”的立法模式明确“可以”适用与“应当”适用缓刑的范围,引导司法人员对这些犯罪人优先考虑适用缓刑。如过失致人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轻微的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构成的犯罪……以及其他过失犯罪与轻微的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其中,不满18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人初次犯罪或者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以及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应当缓刑。二是采用“列举+其他”的立法模式明确不能适用缓刑的范围。如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绑架罪……以及其他性质严重的故意犯罪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其次,要在保留现有缓刑犯应遵守的考察规定基础上,增加特殊缓刑犯应该遵守的特殊义务并指定配合义务得以实现的单位。如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而犯罪的犯罪分子、酗酒犯罪分子、与职业有关的犯罪分子、财产性犯罪分子等根据缓刑犯人的考察地情况、家庭职业情况等应该有选择地增设:(1)接受救助性的义务,如参加教育培训与职业培训;接受医疗措施,戒除酒瘾、麻醉品依赖;接受心理或者精神治疗等。(2)禁止性义务,如禁止驾驶、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禁止出现于特定场所等;禁止接触受害人及其家属等等。(3)惩罚性义务,如赔偿犯罪所造成损失;提供公益劳动;进行社会服务等等。当然,对于缓刑犯一般的考察规定也适用于特殊缓刑犯。


  

  再次,要加强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制,避免“缓而不管,放任自流”,加快社区建设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明确法院与缓刑监督考察主体的衔接问题。


  

  最后,要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与人格调查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意在对一些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激情义愤犯人、防卫过当犯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根据其个人人身危险性情况可以不认为有过犯罪,在我国的战时缓刑制度中已有前科消灭的规定,将其扩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格调查制度的设立意在确保缓刑制度的个别化处遇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现在看来虽不很现实但却是我国缓刑制度发展的方向之一。


  

  2.增设未成年人复合缓刑类型。我国本着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这只是在现有缓刑制度上明确了对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况,故仍然有所不足,我们应该从立法上而不仅仅是从解释上扩大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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