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罪的暂缓宣告。在英美缓刑制度中有一种特殊的缓刑类型,即对罪的暂缓宣告,这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起诉犹豫。具体有两种形式,一是被告人在有罪判决之前即暂停有关诉讼程序,从而避免作出有罪判决,将被告人交付考验。美国一些州采用这样的缓刑类型。但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得到被告人的承诺。[18]罪的暂缓宣告的另一种形式是直接终止对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裁定免予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将其交付考验。加拿大刑法中有这种类型的缓刑规定。
这种类型的缓刑更多的是从特殊预防与功利的角度思考问题,在事实上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却不作有罪宣告,更谈不上刑的量定,这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是相悖的,也不符合正义制约功利的基本价值定位,也不排除以公权力压制私权利的被害人承诺,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故很难为我国所采纳。但其对被告人的教育与保护方面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将其适用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缓刑类型解读与评析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丹麦等也存在类似于英美国家刑的暂缓宣告这种类型的缓刑制度。如德国刑法第59条规定:“因犯罪被判处低于100单位的日额罚金,且具有下列条件时,法院除警告犯罪人有罪外,还可以确定其刑罚,但保留对刑罚的判处。”对此我们就不再赘述。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缓刑制度主要是刑罚的暂缓执行制度,即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如果其符合一定的条件便在一定期限内对所判决的刑罚暂缓执行,当犯罪人顺利通过考验期就不再执行原判决刑罚的制度。有些国家,如日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如果缓刑犯罪人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原判决便丧失效力,即罪刑全灭,认为行为人没有犯过罪;而有的国家,如德国、丹麦等国却要保留原判决的效力,即罪存刑灭,行为人仍然保留着犯罪的记录。这一制度实际上是英美暂缓宣告制度移入大陆法系国家后改良的结果。下面我们将根据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对犯罪人附加义务,附加什么义务来解读评析大陆法系国家的暂缓执行制度。
1.无附加义务的暂缓执行。是指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犯罪人不附加任何一个公民基本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缓刑类型。如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规定:“行为人被判处缓刑后,从被判处缓刑开始的5年期限间,不再因普通法中的重罪或者轻罪判处无缓刑的新的刑罚,原判决就可以撤销。”不犯重罪与轻罪是任何一个公民应该遵守的基本义务,将其作为缓刑考验期间撤销缓刑的条件可以看作是对犯罪人没有附加任何义务。
无附加义务的暂缓执行没有附加额外义务,犯罪人可以象一个正常的公民一样生活在社会上,可以说对其家庭、职业、教育等各方面的影响已经降低到最小,将行刑社会化、人道化、特殊预防的功利思想体现得淋漓尽致。该制度的正义性完全体现在定罪量刑与对罪刑的宣告上,没有任何附加义务来弥补该制度对已然犯罪进行报应不足的一面。缓刑的特殊预防效果能否很好地实现几乎完全取决于犯罪人自己的悔过与自律,这种缓刑对宣判官也是一个最大的考验。依此看来,这种缓刑类型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该主要是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