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正义与功利的角度看,震慑缓刑通过明确的定罪量刑及其宣告,配之以严格的短期监禁刑的执行,相对于刑的暂缓宣告而言使其正义报应性的一面体现的更加明显与充分。而且,即使在监禁后的缓刑期间,犯人也要接受缓刑官的监督,甚至要参加社区服务,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等,这也可以看作是对已然之罪进行报应以实现正义的一种弥补。不仅如此,震慑缓刑在功利性方面也体现得相对充分,它可以在保证正义制约功利的基础上将更多的犯人纳入缓刑的适用范围,比起直接宣告缓刑更加符合行刑逐步社会化的理念,会具有更好的预防与矫正犯罪的效果。因此,对于这种缓刑类型,我国可以有改造地借鉴。
3.分开的判决。该制度1883年起源于比利时,并于1927年引人美国的司法体系。[15]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将一个短期的监禁刑(一般是3个月到6个月)与一个随后的缓刑考验监督期同时宣告。它与震慑缓刑的主要区别是缓刑宣告的时间不同,震慑缓刑首先对犯人给予监禁刑的宣告,在短期执行后才宣判缓刑,即犯人在开始执行监禁刑时还不知道自己会不会被宣告缓刑;而分开的判决是将短期监禁与缓刑同时宣告,犯人在开始执行监禁刑时就知道自己将被缓刑。
由于分开的判决与震慑缓刑理论基础基本相同,只是缓刑宣告的时间上存在差异,故其与震慑缓刑具有诸多相同的行刑价值理念与优点,同样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
4.强化缓刑监督。是一种严格监督型缓刑,主要适用于本应该在监狱内服刑,但是人身危险相对较低的犯罪人,是介于监禁和一般缓刑之间的一种刑罚。其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监狱过于拥挤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对于犯有较严重犯罪者予以缓刑后,防止其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而对其加强监督。该制度相对于一般缓刑制度而言,缓刑监督人员要花费更多的缓刑监督时间。如以美国新泽西州为例,犯人每周必须进行16个小时的社区服务;遵守严格的宵禁令,通常是晚上10点到次日凌晨6点;参加由缓刑监督人员安排的治疗项目,如对吸毒、酗酒的治疗等。[16]
该制度不仅能够节省国库开支,而且能使犯人自食其力尽其应尽的义务,在不影响其职业、家庭和教育的前提下通过强化监督而使其复归社会,体现了其功利性的一面;通过强化监督对犯人自由的限制以及参加社区服务等体力劳动可以认为是正义实现方式的转换,体现了该制度正义性的一面,但这里面也有功利性的成分。美国1985年的一个调查显示,洛杉矶和阿拉马丹有65%的重罪缓刑者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而且大部分是行窃、伤害、抢劫等严重的犯罪。美国司法部对在1986年期间被17个州法院判处缓刑的79,000名重罪犯人作了三年的跟踪调查。到1989年为止,43%的犯人因犯重罪而被逮捕。其中,8.5%实施了暴力犯罪,14.8%是财产犯罪,14. 1%是涉毒犯罪,还有一些是其他犯罪。[17]这表明该制度在对重罪犯的强化缓刑监督适用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应该谨慎对待这种缓刑类型,但其缓刑期间对犯人的强化监督内容则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
5.综合缓刑。该缓刑制度主要是指缓刑附加罚金或赔偿令。对于犯罪行为相对严重却又不必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在宣告缓刑的同时为弥补缓刑可能存在的惩罚不足而对其附加罚金或者赔偿令。该制度不同于强化缓刑监督的方面在于辅助制裁的方法,前者是剥夺犯人的财产利益,后者更多的是限制犯人的行动自由。故该制度同样存在与上述强化缓刑监督相同的问题,其值得借鉴的地方仅在于其辅助制裁方法方面,因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