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较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3条以及第17条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限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以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三类人。这与《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7条规定的“采用非拘禁措施应成为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的联合国司法准则差距较大。有效解决这个问题须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东西部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且社区矫正制度刚写入法律,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笔者认为此次刑诉法再修改可以在社区矫正八年试点实践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基础上,将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之内。
其次,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不明确。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却没有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使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处于“空白”状态。
根据笔者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主管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实施是多数国家的选择。如在美国,联邦的社区矫正由联邦司法部下设的矫正局主管。在日本,社区矫正由法务省下设的更生保护局及其所管辖的机构负责。从我国实践来看,社区矫正从试点到全面试行,也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执行的。
试点经验表明,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模式是可行的。因此,笔者认为,此次刑诉法再修改应当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尚需指出的是,将犯罪人置于社区内实行矫正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最大特点,因此,实行社区矫正,应当强调社会参与,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单位及其监护人、亲友等社会力量有协助监督、教育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