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不管是从《民事诉讼法》上还是从《企业破产法》上来看,都没有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并未提及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应该向谁提及,事实上也不可能产生对破产管理人的诉讼(除非《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且该情形的被诉主体还尚未明确,笔者不认为应当以破产管理人为被诉主体,而应当以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为被诉主体较为合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也只是代表债务人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实务中破产管理人也基本不以诉讼主体身份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
三、破产管理人仅有有限的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部分人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外签订合同文件可以视为在履行管理人职务,因违约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自然应该定性为共益债务。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看,法律赋予管理人的职责中,除了第六项“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会涉及到对外签订相关合同之外,其余职责的履行基本不会牵扯到合同行为;即便是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笔者也认为以债务人为主体对外签订合同文本较为妥当,主要原因在于,破产管理人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不能享有自由的处分权利,仅能依照法律规定将财产交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拍卖机构依法变价,或者交由债权人会议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变价,破产管理人仅为财产管理或处分的执行者,为行使管理或处分权力而享有有限的行为能力,而非享有处置财产的权利,其没有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